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
粘舜權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張智威 」健保卡上「甲○○」之照片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張智威」之署押共計參拾貳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丁○○、乙○○,均無罪。
事實
一、甲○○因前犯殺人未遂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以丙○榮偵仁緝字第00二二八三號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三月八日以金檢家偵平緝字第000四號發布通緝在案,詎其為逃避警方追緝,竟於九十四年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中央健保局外附近,先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照片一張交予該名男子,委請該名男子變造健保卡,嗣該名男子將其照片換印於張智威(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健保卡後,於隔二週後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將該變造之張智威健保卡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核發健保費之正確性及張智威;嗣甲○○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不詳時間,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某牙科診所,冒用張智威名義,持該變造之張智威就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核發健保費之正確性及張智威;復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時,竟承上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冒用「張智威」名義,持該變造之「張智威」健保卡應訊,並先後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辦刑案權利宣讀告知筆錄上偽造「張智威」之署押及指印共計三十二枚(各文件之名稱、出處、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生以損害於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張智威,然旋為警識破,並扣得該變造之「張智威」健保卡(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之「張智威」身分證,茲予更正)一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認:㈠、證人丁○○及乙○○於接受警察詢問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狀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認有證據能力;㈡、證人丁○○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且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具結證述:係被告甲○○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辦刑案權利宣讀告知筆錄上簽「張智威」之名字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八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一一三及一一五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權利宣讀告知筆錄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二及四十八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甲○○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新、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甲○○並無不利。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3、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5、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6、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7、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且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
1、按健保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故被告甲○○於「張智威」健保卡上換印自己照片而予以變造,並持以就診、應訊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二0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甲○○於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張智威」之署押,乃係表示「張智威」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之意思表示,另於該權利宣讀告知筆錄上偽造「張智威」之署押,該告知書如前所述乃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甲○○偽造「張智威」之署押表示簽收後,並交付於警員而行使,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張智威」為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張智威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冒用「張智威」名義而先後在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權利宣讀告知筆錄上偽造「張智威」之署押,及先後行使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屬接續犯之性質。
3、又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開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持該變造健保卡應訊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變造特種文書、持該健保卡就診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但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甲○○因案通緝中,逃避警方追緝,變造「張智威」健保卡,並持以行使,且冒用該名義應訊,意圖逃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即張智威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5、至扣案之變造「張智威」健保卡上所換貼「甲○○」之相片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偽造「張智威」之署押及指印各十六枚,合計三十二枚,係被告甲○○偽造「張智威」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毒品及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於不詳地點,向自稱「戊○○」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SMITH&WESSON廠CS40型0點四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點四0吋之制式子彈五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共計毛重四百一十點六公克),而於同年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之悅容旅館將前揭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丁○○保管,而共同無故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並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與無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共同持有前揭安非他命十二包,被告乙○○另自不詳時日起,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四六公克),嗣為警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五樓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子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認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持有手槍罪嫌、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被告甲○○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以及被告乙○○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起訴書誤載為第十條,茲予更正)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茍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及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乃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及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無非以被告甲○○、丁○○及乙○○之供述、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彈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鑑定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丁○○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槍彈及毒品之事實,然渠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渠等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我的,是我用來吸食用的;但扣案槍彈及安非他命都不是我的,該安非他命是我打電話請證人戊○○帶一點點過來給我吸食,但不知道他帶了這麼多來,且扣案之槍彈是證人戊○○帶過來要向我借錢,但我沒有答應,請他把東西拿走,不知道他把東西留在現場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扣案之槍彈及安非他命都是證人戊○○帶到被告甲○○住處,希望以槍彈換取金錢,遭被告甲○○拒絕後,證人戊○○先行離開,之後才由警方查獲乙節,業經證人戊○○具結證述,且就毒品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主觀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扣案之槍彈及毒品我不知道是誰的,我當天也沒有看到這些東西,也沒有幫忙保管,當天被告甲○○有告訴我是 阿清 的,當天阿清有到被告甲○○住處,帶了一包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天我在旁邊看他們賭博,且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之偵訊筆錄稱悅容旅館部分,是遭檢察官利誘,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跟我說會給我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且扣案之槍彈係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攜帶至上址向被告甲○○借錢,被告丁○○前開自白係因戊○○不在現場且為維護被告甲○○才如此陳述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扣案的槍彈及毒品,我不知道是誰的,因為當時我在睡覺,東西也都不是我的,我並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己施用,與被告乙○○無涉;扣案之安非他命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訊問證述之情節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且為警查獲時,被告乙○○在房間內,而現場尚有其他女生,證人戊○○是否能確信其稱見到被告甲○○將安非他命將予收受之女生為被告乙○○,恐有疑義等語。
四、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參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證人甲○○、丁○○於接受警察詢問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狀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認有證據能力;證人甲○○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且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新舊法對於被告自白以及證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不同的規定,雖然依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後段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但此係指已經進行的訴訟程序而言,如果是尚在審理中的案件,自然必須依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遂行訴訟程序,特別是就被告依照憲法第八條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所享有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以及證人的詰問對質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是具體落實上開基本人權,自不應因為案件繫屬在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前,而反而剝奪了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以及證人的詰問對質權,此由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判決均可資參照。因此本案就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方法以及證人證詞之調查方法均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本院認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五百八十二號之解釋,除必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外,還必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該共犯之詰問權後,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因此,被告甲○○對於被告丁○○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未剝奪被告甲○○對質、詰問權,則被告丁○○於偵訊不利於共同被告甲○○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詳見下述),應認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併審酌其他證據之後,才能夠認定。
㈢、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抗辯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自白供稱:現場被查獲的那把槍是我大哥甲○○拿給我的,不過我知道是綽號阿清交給他的;(何時交給你的?)前天晚上在一間板橋縣民大道的悅容旅館交給我的,我們從旅館出發後有去百貨公司逛街,槍放在車上,車子是甲○○在開的,後來再去三峽;下車以後槍是我保管;槍跟安非他命沒有放在一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係出於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而利誘,當時有書記官及法警在場,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有叫書記官關掉錄音二次,是在檢察官問我有沒有施用毒品之後關掉錄音,另外一次是在快問完之前再關掉一次,再打開錄音就叫我觀勒出來後要好好做人,之後就沒有再問其他問題云云(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八及一00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認:該次訊問之錄影錄音連續,並無中斷,並核與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到一一三頁所載內容相符乙節,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五頁)在卷可參,是於該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並未以不起訴處分而利誘被告丁○○,更無中斷錄影錄音之情事,則被告丁○○及辯護人前開辯解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扣案之槍枝一枝、子彈五顆經送鑑定結果認:1、送鑑史密斯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CS40型0點四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VJF9960」,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2、送鑑制式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0點四0吋之制式子彈(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九四三四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詳見偵查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之白粉一包及白色結晶體十二包,分別經鑑驗結果認:送驗白粉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四六公克(空包裝重0點三七公克);編號一至十二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七鑑定。驗前總毛重四百二十六點四九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十一點四0公克)。編號七淨重三十四點九一公克,取0點一二公克鑑定用罄,餘三十四點七九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點一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一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九二三四0號鑑定書各一份(偵查卷第一九二及一七五頁)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分別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甲○○及丁○○被訴共同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嫌部分:
1、查扣案之槍彈係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攜帶至上址,並持之向被告甲○○借錢未果,而暫時留置在上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一位叫戊○○、綽號阿清的人所有;當天戊○○硬要交給我,我不收,他看我在那邊賭博,便直接留下該槍,沒有帶走;扣案槍枝是戊○○拿來跟我借錢,我發現是真的槍,我要他拿走,不要害我,後來我沒有把錢給他,但他沒有把槍帶走,他之後下樓,我沒有注意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二、一0八、一五四、一八九、二二七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明確,核與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約四點多,我用皮包(就是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所示照片的皮包)裝著一把制式的槍(內有五顆或四顆子彈),帶○○○鎮○○路○○○巷○號五樓向被告甲○○借十萬元或賣給他,他說一、二萬還可以,但太多他也沒辦法,他說他不要,就退還給我;我忘了有無告訴甲○○說槍彈先放他那裡,我要去附近柑園找之前在北監綽號和尚的朋友,待會再過來拿;我把槍放在靠沙發旁邊的地上,那個位置在甲○○座位附近,之後我就走了;該制式手槍是我小時後的朋友辜慶華於九十二年過世前交代他老婆交給我,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從北監出獄,他老婆交給我;裝槍的手提包不是我的,是我從朋友那裡拿的,忘記是哪一位朋友;我拿過去時,槍就放在手提包內;(去找和尚時,為何不把槍及安非他命一起帶走?)因為我覺得帶出去不方便,所以我跟甲○○說先放這裡,他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且他有沒有回答我或著回答什麼我忘了;之後我再回到中華路甲○○住處樓下,看到路邊有停一些車輛,有一些鄰居圍觀,我就沒有上去;該制式手槍整把是銀色的,另外還有幾顆子彈、彈匣、紅外線瞄準器,這些東西我沒有帶過去,後來我被警方查獲扣案,並經法院判刑,有一些不起訴處分;我不知道甲○○有無叫我把槍帶走,當時我跟甲○○說槍放在這裡一下時,甲○○坐下來在賭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七八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六張(詳見偵查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九十二頁)附卷可證,又衡諸茍證人戊○○欲迴護被告甲○○者,何以未予證述其未告知被告甲○○該放置槍彈之包包放在現場而逕行離去?且證人戊○○對於該槍彈交付之情節證述甚明,顯見證人戊○○並無迴護被告甲○○之虞,則證人戊○○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以,證人戊○○將該包包留置於現場時,有無告訴被告甲○○且徵得被告甲○○之同意乙節,容有疑義。故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戊○○將該槍彈留置在上址等語,即屬有據。
2、至被告丁○○雖於偵訊時為前開之自白,但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該自白之內容屬實,且係為迴護被告甲○○所為之供述,並經核該自白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詳見本院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之情節迥異,故扣案之槍彈既係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才攜帶至上址,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前開自白與事實有違,自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甲○○及丁○○之認定。故公訴人遽以被告丁○○於偵訊時所為之前開自白而認扣案之槍彈係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收受,且被告甲○○於同年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之悅容旅館將前揭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丁○○保管,而 認渠 等有共同無故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云云,顯有未洽,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及丁○○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則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及丁○○犯罪,均應就公訴人認渠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甲○○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部分:
1、查被告甲○○欲施用安非他命,而請證人戊○○拿安非他命至上址,故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上址,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交予被告甲○○收受乙節,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戊○○的,我跟他調貨,他交給我後,我放在乙○○包包內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二、一0八、一五
三、一八九至一九0、二二六至二二七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綦詳,核與證人戊○○於上開期日到庭具結證述;除了於上開時間拿制式手槍給被告甲○○外,還有拿安非他命給被告甲○○,因他說他要用安非他命,我以為他要買而帶過去,且我生病而較少用安非他命,所以就把剩下的安非他命約十二、三兩全部帶過去;該安非他命是一包一包的,共十二包,用紙袋及網袋(即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照片所示之網袋)裝著,我拿安非他命給甲○○時,是連同紙袋一起給他;我帶安非他命過去給被告甲○○時,他沒有給我錢,他說他要施用一點點,不是要買;我本來安非他命是要賣給被告甲○○的,因為我急著用錢,所以比行情價低一點賣給他,當時被告甲○○沒有答應要跟我買這些安非他命,他說帶這麼多來幹麼;我以為被告甲○○全部要買,所以我全部拿給他;他說我電話中聽錯了,他只要用一點;(既然電話中聽錯,甲○○為何全部收下?)他可能要看一下安非他命,所以我不在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被查獲當天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明確,且於前開被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詳見偵查卷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在卷供參,故被告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甲○○辯稱:我因要施用安非他命而請戊○○拿過來等語,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2、復參酌證人戊○○前開證述及上開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總毛重達四百二十六點四九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十一點四0公克),惟證人戊○○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時,業已分裝成十二包,且其中編號七之一包重量淨重三十四點九一公克,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九及九十二頁)供參,顯見該十二包分裝之每包重量非輕,此與一般意圖販賣而分裝毒品之形式有異,況查本案並未扣得諸如電子磅秤、分裝袋等供販賣所用之工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殊難僅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之數量及重量而遽以認被告甲○○有主觀上販賣毒品之犯意。則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就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乙○○被訴與被告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部分:
1、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證人戊○○交予被告甲○○收受,並由被告甲○○將該包包放置於被告乙○○所有之包包內而為警查扣乙節,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我不知道何人將該安非他命放在我包包內,也不知道該安非他命是誰的,警察到現場時,我在房間睡覺等語(詳見第十七、一一四、一四七、一七0、一八九及二一0頁及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述:阿清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是我叫他拿過來的,因我自己要施用;我沒有把這些安非他命交給乙○○,我沒有看到乙○○親手拿這些毒品;阿清在客廳把毒品拿給我,客廳還有四、五人在,沒有包括乙○○,當時乙○○在房間睡覺或是在廁所;是我在客廳把毒品放在乙○○包包內,因乙○○把包包放在客廳,我們常因我施用安非他命而吵架,所以我趁乙○○不在時,把安非他命放在他包包裡,她並不知道我把阿清帶來的安非他命放在她包包;乙○○不喜歡我吸安非他命,她如果發現我把毒品放在她包包內,她一定會翻臉,但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因現場很多人,怕安非他命不見;乙○○本人不用毒品,她曾經阻止我施用毒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九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該扣案物品照片六張(詳見偵查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九十二頁)在卷供參。
2、至證人丁○○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裝安非他命的包包放在地上,那是乙○○在使用的;當天很多人進來,有賭博的,有給東西的,我有看到把東西帶進來的人,我看他直接把東西交給乙○○,該包包本來不是乙○○在拿的,是該人直接把包包交給乙○○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及於同年七月四日偵訊時證述:當天攜帶包包進入之人交給乙○○時,甲○○在場,他有看見,我不知道該人的名字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且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警察進到上開處所,有五、六人包含乙○○在內在場;因為房間有隔間,我跟乙○○在不同房間,所以我不清楚乙○○在何處;警察剛進來時,我沒有看到乙○○,是後來警察在屋內搜索時我才看到乙○○;警察搜索時,乙○○沒有拿著警察搜到的包包;我不清楚這些包包是誰的;當天我沒有看到乙○○拿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查獲當天我確實有看到有人將包包帶進來交給乙○○,甲○○在場,可是我不確定是查獲中的那個包包,也不能確定包包的內容物,也不清楚那個包包是否裝有安非他命;交給乙○○的包包是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照片中的大包包;當天除己○○外,其餘五人連我在內有施用安非他命;該拿東西的人就是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三、一七八頁),但證人戊○○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我拿安非他命給甲○○時,我有看到乙○○,因為我拿安非他命給甲○○時,甲○○叫乙○○出來,東西交給乙○○,好像要準備怎麼樣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甲○○或是乙○○把東西放在哪裡;我有看到甲○○把安非他命交給乙○○,因為我拿安非他命給甲○○,乙○○出來,甲○○很自然的把東西交給乙○○;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照片所示之網袋是我帶過去的;我是用牛皮紙袋裝著十二包安非他命,再放在網袋裡面;我拿安非他命給甲○○時,連同紙袋都交給他,他叫乙○○出來,乙○○接手安非他命後,我叫甲○○到旁邊講話;我看到甲○○把安非他命交給一個女生,應該是甲○○的老婆;我認得甲○○的老婆,可是乙○○說不是她,我覺得奇怪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一七八頁);是證人丁○○雖證述其有看到證人戊○○將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照片中所示之大包包直接交給被告乙○○,但核與證人戊○○證述其連同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照片中所示網袋交給被告甲○○,而被告甲○○再交給被告乙○○,兩人所述交付之方式及物品等情節顯有不一,況證人丁○○對於證人戊○○所交付之物品為何,其所述前後均含糊不清,而查獲現場除被告乙○○外,尚有其他女生如己○○、庚○○(假冒 陶雅君 應訊),則戊○○對於被告甲○○將物品交予一名女生,該名女生是否確為被告乙○○容有疑義,且渠等上開證述亦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由其將證人戊○○所交付放置扣案之安非他命之包包放在被告乙○○之皮包內等情亦有所不同。故上開證人丁○○及戊○○前開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亦難予採信。
3、因而,被告乙○○前開辯解,足堪採信,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則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就公訴人認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乙○○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部分:
1、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己施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現場查獲桌上的海洛因一包是我的,我自己要施用的;被查獲當天我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海洛因是放在香煙裡施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明確,並於前開被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詳見偵查卷第二四二至二四三頁)在卷供參,是證人甲○○前開證述,堪以採信。
2、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扣案之海洛因是誰的等語,足堪採信,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與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犯意。則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就公訴人認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㈥、綜上所述,依上開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丁○○及乙○○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及乙○○有上述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五顆(驗餘二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四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小包(驗前總毛重四百二十六點四九公克,驗餘毛重四百二十六點三七公克),雖均屬違禁物,但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則上開扣案物品,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出處│偽造「張智威」之署押││││(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及指印數量││││0二五八號偵查卷)││├──┼───────────┼─────────┼──────────┤│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各三枚,共計六枚│││察隊搜索扣押筆錄│││├──┼───────────┼─────────┼──────────┤│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各九枚,共計十八枚│││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四十二頁│各三枚,共計六枚│├──┼───────────┼─────────┼──────────┤│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第四十八頁│各一枚,共計二枚│││察隊偵辦刑案權利宣讀告│││││知筆錄│││├──┼───────────┴─────────┴──────────┤│合計│偽造「張智威」之署押│││及指印各計十六枚,共│││計三十二枚│└──┴────────────────────────────────┘附錄本案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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