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由南向北往民有街24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同市○○街○○路口時,因前方有車卸貨,故於該路口暫停等待,惟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後載丙○○沿上開民光街由西向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向西)駛入該交岔路口,而未讓行進中之上開乙○○所駕機車優先通行,即冒然起駛致其上開自小貨車前方撞擊乙○○上開機車右側,使乙○○因而受有右膝挫瘀腫6X4公分、4X2公分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足背挫瘀傷10X6公分、4X4公分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陳裕宏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師 鄭熒和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告訴人為車禍案件之被害人、警員陳裕宏及醫師鄭熒和則僅係依其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被害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及醫師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其上開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駕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上開路口等前方車輛卸貨,尚未起步,係告訴人所駕上開機車自行擦撞到伊自小貨車前方保險桿而倒地受傷,並非伊上開自小貨車撞到告訴人所駕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前方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
駕上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告訴人二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伊當時行經該路口
時,見被告之自小貨車未熄火於路口暫停等待,伊遂駕駛上開機車欲從被告前方穿越,詎被告自小貨車突然起動而撞及伊機車右側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8922號偵查卷第30、47頁),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被告雖以前揭語詞置辯,然按當時告訴人所駕機車係右側遭受撞擊,因而係向左倒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9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告訴人二人主要傷勢竟均位於右膝、右足部位,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二人上開傷勢當非因倒地而受傷,應係遭被告自小貨車撞擊所造成,較符情理,被告亦稱此係因告訴人二人之腳撞及伊貨車前方保險桿等語(參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查:若係告訴人乙○○之機車主動擦撞被告之貨車,則應是該機車把手、右側車身或乙○○、丙○○之右手、右腳擦撞被告貨車前方之保險桿,而駕駛乙○○之右腳與後座丙○○跨坐之右腳通常有數十公分之距離,且年逾六十五歲之乙○○駕車通過路口之車速衡情亦不快,如係乙○○之右腳擦撞被告之自小貨車前方保險桿,理應擦撞後機車即向左側或左前方倒地,丙○○自會隨機車向左側或左前方倒地,則丙○○右足部分應不及擦撞被告貨車前方保險桿而成傷;反之,如僅係後座丙○○之右腳擦撞被告貨車前方保險桿,一般機車因有向前之動力,在車速不快之情形下,單純後座乘客擦撞之力道不大,機車因此倒地之可能性不高,縱使因此倒地,前方駕駛乙○○之右膝既未擦撞貨車前方保險桿,自亦不可能因此成傷。換言之,告訴人二人之右膝、右足部位,在被告之貨車不動及告訴人機車車速不快之情形下,同時擦撞被告貨車前方保險桿而成傷之可能性,委實甚低,詎告訴人二人竟均受有右膝或右足部位之傷害,揆諸經驗法則,顯見當時被告之貨車應有向前之動力,方會同時撞擊告訴人二人之右腳部位而成傷,亦即被告貨車當時已經起步向前行駛,至為灼然。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起駛因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路口停等後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1月6日北縣鑑字地941796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又告訴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據此,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又被告雖請求調閱上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案發後警員曾詢問鄰近店家有無監視錄影系統,店家或稱並未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或稱已逾保存期限,有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即無從調查此部分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
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係分別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丙○○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前雖有賭博、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建築
法等前科,惟情節尚屬輕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起駛時未注意有無來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為挫瘀傷,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雖願意賠償告訴人二人新臺幣一萬元,然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鶗恩m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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