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丑○○被告壬○○
甲○丙○○庚○○辛○○子○○丁○○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兼被告戊○○法定代理人及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壬○○應自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E虛線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面積六十七點三二平方公尺)遷出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壹月,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零肆元。
二、被告壬○○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E實線所示建物(面積七點五六平方公尺)拆除,其履行期間為壹月,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
三、被告甲○應自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D虛線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面積五十九點八七平方公尺)遷出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壹月,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叁元。
四、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D實線所示建物(面積三十八點五四平方公尺)拆除,其履行期間為壹月,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肆元。
五、被告丙○○、丁○○、乙○○應自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七五、一三0地號二筆土地上如附圖A虛線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面積四十九點五三平方公尺)遷出返還原告,其等履行期間為壹月,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伍元。
六、被告丙○○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七五、一三0地號二筆土地上如附圖A實線所示建物(面積三十三點五一平方公尺)拆除,其履行期間為壹月,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捌元。
七、被告庚○○、辛○○、子○○應自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七五、一三0地號二筆土地上如附圖B虛線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及同路一四四巷十六弄七號,面積七十九點九八平方公尺)遷出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壹月,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肆元。
八、被告庚○○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七五、一三0地號二筆土地上如附圖B實線所示建物(面積一百三十點零二平方公尺)拆除,其履行期間為壹月,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陸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兩造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係聲明被告壬○○、甲○、丙○○、庚○○應分別將如附圖E、D、A、B虛線所示之建物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E、D、A、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請求相關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嗣分別於95年1月16日、95年1月23日提出追加被告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6、67頁),復再於95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4頁)提出民事聲請狀,將聲明更正列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壬○○應自如附圖E實線及虛線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1元。
2、被告甲○應自如附圖所示代號D實線及虛線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3元。
3、被告丙○○、丁○○、乙○○、戊○○應自如附圖A實線及虛線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並自9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575元。
4、被告庚○○、己○○、辛○○、子○○應自如附圖B實線及虛線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556元。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壬○○部分:⑴被告壬○○應將如附圖E虛線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
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609元。⑵被告壬○○應將如附圖E實線所示建物拆除,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拆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2元。
2、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應自如附圖D虛線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及
自9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2
5元。⑵被告甲○應將如附圖D實線所示建物拆除,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拆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8元。
3、被告丙○○、丁○○、乙○○、戊○○部份:⑴被告丙○○、丁○○、乙○○、戊○○應自如附圖A虛線
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621元。
⑵被告丙○○應將如附圖A實線所示建物拆除,及應自93年
4月12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4元。
4、被告庚○○、辛○○、子○○部份:⑴被告庚○○、辛○○、子○○應自如附圖B虛線所示建物
遷出並返還原告,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214元。
⑵被告庚○○應將在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七五、一三
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如附圖B實線所示建物拆除,及應自93年4月12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42元。
本院認上開項訴之追加及訴之聲明更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此項訴之追加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被告壬○○、甲○、庚○○、辛○○、子○○均未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訟爭之相關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為原告,此有75、1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財產管理卡可以為證,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原告自得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合先陳明。
二、緣坐落75、13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B、D、E實線及虛線所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同巷16弄7號〈連同同巷18弄8號〉、同巷8弄1號、同巷4弄11號)建物,其所有權均屬中華民國,原告則為該等建物之管理機關,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宿舍借用人需滿足
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達183日者之規定,惟被告丙○○、庚○○、甲○、壬○○並不符合前開作業原則中實際居住之規定,且其等均早已退休離職,亦無其他合法使用之權源,卻仍分別居住於上開建物內,自屬無權占用;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臺上第
802號、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庚○○、甲○、壬○○既已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含其子即被告丁○○、其女即被告乙○○、其孫即被告戊○○)、庚○○(含其子即被告辛○○、其媳即被告子○○)、甲○、壬○○自如附圖A、B、D、E實線及虛線所示部分之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原告雖曾於93年1月12日函告被告等應於93年4月12日前繳還眷舍,惟被告等卻置之不理。原告爰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上開被告等自前開建物遷讓,並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繼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稽。是被告等因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建物,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等因無權占用相關建物所受之利益。查系爭房地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交通便利,工商業繁榮,原告爰參照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坐落土地之公告地價以及系爭房屋現值相加總和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九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
四、又原告先位聲明係以主張如附圖A、B、D、E實線及虛線所示建物皆為原告所有,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部份。若認就如附圖A、B、D、E實線部份所示建物(即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分別為被告丙○○、庚○○、甲○、壬○○所出資興建,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即被告丙○○(含其子即被告丁○○、其女即被告乙○○、其孫即被告戊○○)、庚○○(含其子即被告辛○○、其媳即被告子○○)、甲○、壬○○應分別自如附圖A、B、D、E虛線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被告丙○○、庚○○、甲○、壬○○另應分別將如附圖A、B、D、E實線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及返還相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是原告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壬○○應自如附圖E實線及虛線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1元。
2、被告甲○應自如附圖所示代號D實線及虛線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3元。
3、被告丙○○、丁○○、乙○○、戊○○應自如附圖A實線及虛線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並自9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575元。
4、被告庚○○、己○○、辛○○、子○○應自如附圖B實線及虛線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556元。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壬○○部分:⑴被告壬○○應將如附圖E虛線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
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609元。⑵被告壬○○應將如附圖E實線所示建物拆除,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拆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2元。
2、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應自如附圖D虛線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及
自9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2
5元。⑵被告甲○應將如附圖D實線所示建物拆除,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拆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8元。
3、被告丙○○部份:⑴被告丙○○、丁○○、乙○○、戊○○應自如附圖A虛線
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621元。
⑵被告丙○○應將如附圖A實線所示建物拆除,及應自93年
4月12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4元。
4、被告庚○○部份:⑴被告庚○○、己○○、辛○○、子○○應自如附圖B虛線
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及自9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214元。
⑵被告庚○○應將如附圖B實線所示建物拆除,及應自93年
4月12日起至拆除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42元。
叁、被告甲○則以:
一、被告甲○因依法配住之眷舍,被迫限期遷離,並追所房租,違背法理。經查,被告甲○係於64年依法配住,至今已30餘年,依當時習慣可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並無任何規定或限制,何來非法侵權及損害賠償。又被告甲○自退休後已10餘年,原告未曾聞問,且退休時亦未接獲片紙隻字通知被告繳回。
二、是被告甲○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丙○○、丁○○、戊○○、乙○○則以:
一、被告丙○○與原告簽有宿舍房屋借用契約,並經法院公證,有公證書為證,且公證書上亦有說明搬遷之要件,原告理應遵守契約上之規定。
二、其等居住都是合法的,原告認為其等未居住達180天,所以依此要趕其等離去。關於被告丁○○、戊○○、乙○○分別為被告丙○○之子、女及孫子,而其戶籍均設立在該處,有時會離去,有時會居住在該處。
三、是其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辛○○則以:
一、被告辛○○除援引被告丙○○所為之陳述外,另被告庚○○、己○○、子○○分別為被告辛○○的父、母及妻子,全部都有設籍在該處並居住在該處。其中被告庚○○已過世,被告辛○○目前仍與被告子○○一同住於此。
二、是被告辛○○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陸、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坐落75、130地號2筆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該2筆地號上如附圖A、B、D、E實線及虛線所示之建物均為原告興建,原告為上開建物之管理機關,其中如附圖A、B、D、E所示建物原分別係無償配住予被告丙○○、庚○○、甲○、壬○○,依作業原則規定宿舍借用人需滿足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達183日者之規定,惟被告丙○○、庚○○、甲○、壬○○並不符合前開作業原則中實際居住之規定,且其等均早已退休離職,使用之目的當然視為業已完畢,是被告丙○○(含其子即被告丁○○、其女即被告乙○○、其孫即被告戊○○)、庚○○(含其子即被告辛○○、其媳即被告子○○)、甲○、壬○○並無其他合法使用之權源,仍分別居住於上開建物內,自係無權占有等情事,為此提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丙○○(含其子即被告丁○○、其女即被告乙○○、其孫即被告戊○○)、庚○○(含其子即被告辛○○、其媳即被告子○○)、甲○、壬○○應分別自如附圖A、B、D、E實線及虛線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相關之不當得利等情。然查,原告本件訴訟之所以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無非係因如附表A、B、D、E實線所示建物(即增建部分)是否為被告等自行興建兩造有所爭執所致,經查,被告甲○、丙○○均辯稱如附圖A、D實線所示建物分別為其等自行出資興建,被告辛○○亦辯稱如附圖E實線所示建物為其父即被告庚○○自行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如附圖A、B、D、E實線所示建物為其所興建之情事,復參與上開增建部分之面積多與原建部分相當(如附圖A、D實線所示建物),甚或超出原建面積(如附圖B實線所示建物),均難謂構成原建部分之一部分、從物、附屬物之可能,是如附圖A、B、
D、E實線部分所示建物,原告自無從以請求相關被告等以返還占有之方式而得滿足,是其先位聲明之請求自非可採。
柒、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既非可採,則其提出備位聲明部分,茲列述如下:
一、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臺上第802號、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丙○○、庚○○、甲○、壬○○在其等任職期間,固經原告分配借用宿舍居住使用,惟其等違反作業原則中「宿舍借用人需滿足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達183日者」之規定,更重要者乃其等均早已退休離職,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亦無其他合法使用之權源,卻仍分別居住於如附圖A、B、D、E虛線所示之建物,其中被告丙○○尚與其子、女、孫即被告丁○○、乙○○、戊○○共同占用如附圖A虛線所示建物,被告庚○○尚與其子、媳即被告辛○○、子○○共同占用如附圖B虛線所示建物,均屬無權占用等語,惟為被告丙○○、丁○○、乙○○、戊○○、辛○○、甲○所否認,其中被告甲○以:其係於64年依法配住,至今已30餘年,依當時習慣可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並無任何規定或限制,何來非法侵權及損害賠償,又其自退休後已10餘年,原告未曾聞問,且退休時亦未接獲片紙隻字通知被告繳回等情為辯,被告丙○○、丁○○、戊○○、乙○○則以:被告丙○○與原告簽有宿舍房屋借用契約,並經法院公證,有公證書為證,且公證書上亦有說明搬遷之要件,原告理應遵守契約上之規定,被告丁○○、戊○○、乙○○分別為被告丙○○之子、女及孫,而其戶籍均設立在該處,其等居住都是合法的等情為辯;被告辛○○除援引被告丙○○所為之陳述外,另以:被告庚○○、子○○分別為被告辛○○的父及妻,全部都設籍在該處並居住在該處,其中庚○○已過世,被告辛○○目前仍與被告子○○一同住於此等情為辯。惟查: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則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75、13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坐落其上如附圖A、
B、D、E虛線所示建物係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原告為上開土地及建物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75、13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甲式財產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77至78頁),並為被告丙○○、丁○○、乙○○、戊○○、辛○○、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到場表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如附圖A虛線所示建物目前係由被告丙○○、丁○○、乙○○、戊○○占有使用,附圖B虛線所示建物係由被告庚○○、辛○○、子○○占有使用,附圖D虛線所示建物係由被告甲○占有使用,如附圖E虛線所示建物係被告壬○○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丙○○、丁○○、乙○○、戊○○、庚○○、辛○○、子○○、甲○、壬○○戶籍謄本為證,為被告丙○○、丁○○、乙○○、戊○○、辛○○、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到場表示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據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雖被告辛○○以:其父即被告庚○○業已過世等情為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經本院查詢結果,亦未發現有上開陳述之情事,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91年臺上第1926號、44年臺上第802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
A、B、D、E虛線所示建物原係無償配住予其被告丙○○、庚○○、甲○、壬○○,其等均業已退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丙○○、庚○○、甲○、壬○○使用如附圖A、B、D、E虛線所示建物之目的當然視為業已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其等遷出並返還;另被告辛○○、子○○係以被告庚○○子、媳身分而經被告庚○○之同意而居住如附圖B虛線所示之建物,被告丁○○、乙○○及戊○○係以被告丙○○子、女、孫之身分而經被告丙○○同意而居住如附圖A虛線所示之建物,對原告而言並無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惟其中被告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僅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其僅係以被告丙○○之孫、被告乙○○之子身分對於如附圖A虛線所示建物占有,應係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而不得謂其係直接占有,是在原告請求被告丙○○、乙○○遷讓如附圖A虛線所示建物後,自得將被告戊○○間接占有之地位一併排除,是原告直接請求被告戊○○自如附圖A虛線所示建物遷讓等情尚非有理外,其餘被告辛○○、子○○、丁○○、乙○○既均已成年,其等占有相關建物自應構成直接占有,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自相關建物遷讓返還原告;雖被告等均以:其等係有權占有等情為辯,惟其等辯解既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相違,自無可採,原告關於上開被告等(被告戊○○除外)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占用相關建物多年,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然參諸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提起相關訴訟(含本件及先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所提93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遷讓房屋事件)距今已有2年有餘,其期間自不宜過久,以免不當損及原告之利益,是本院斟酌被告等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爰定1個月之期間命被告等履行自相關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乙○○應自如附圖A虛線所示之建物、被告庚○○、辛○○、子○○應自如附圖B虛線所示之建物、被告甲○應自如附圖D虛線所示之建物、被告壬○○應自如附圖E虛線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其等履行期間均為1個月。
二、拆除建物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如附圖A、B、D、E實線所示建物所占用之75、13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該2筆地號上如附圖A、B、D、E實線所示之建物分別為被告丙○○、庚○○、甲○、壬○○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私自出資興建之增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庚○○、甲○、壬○○予以拆除等語,被告丙○○、甲○固不否認其等增建如附圖A、D實線所示建物,被告辛○○亦不否認其父即被告庚○○增建如附圖B實線所示之建物,惟均否認係無權占有等情。惟查,被告丙○○、甲○既主張其等、被告辛○○既主張其父庚○○係有合法權源以增建建物之方式占有上開土地,自應就此有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惟上開被告等並未就有何合法權源之情事為何舉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庚○○、甲○、壬○○應將坐落於75、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D、E實線所示建物拆除,洵屬有理,自應准許。
三、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一)承上所述,被告等使用相關建物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既已於93年1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等應於93年4月12日遷讓返還、拆除相關建物,其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自上開催告屆滿日之翌日即93年4月13日起至被告等返還、拆除相關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合。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二)經查,原告所管理坐落75、130號2筆土地,最新一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405元、14,160元(元以均四捨五入,下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78頁),如附圖A、B、D、E所示建物依原告所提之甲式財產卡所載,應分別有79,893元、91,283元、93,206元、93,206元之價值,是原告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併同相關建物現值計算,應認能符合上開規定。又土地法第97條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即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如附圖A、B、D、E實線及虛線所示建物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旁之宿舍區內,距離連城路、景平路口約500公尺,連城路、景平路均為雙向四線道之道路,景平路係連接臺北市經由華中橋通往中和市之要衝,連城路則為連接臺北縣中和市○○○市○○道,附近商圈尚稱繁榮,交通便利,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與被告等利用相關建物、土地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以法定地價年息5%為適當,依上開方式計算如附表三(返還建物部分)、四(拆除建物部分)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捌、綜上所述,原告關於先位之聲明固無理由,惟就其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丁○○、乙○○應自如附圖A虛線所示建物、被告庚○○、辛○○、子○○應自如附圖B虛線所示建物、被告甲○應自如附圖D虛線所示建物、被告壬○○應自如附圖E虛線所示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及被告丙○○、庚○○、甲○、壬○○應分別將坐落於75、130地號土地上所示如附圖A、B、D、E實線所示建物拆除,及相關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壹、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威賜┌───────────────────────────────────────┐│附表一│├───┬────────────────┬───────────────┬──┤│編號│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備考│├───┼────────────────┼───────────────┼──┤│1│壬○○│負擔百分之五││├───┼────────────────┼───────────────┼──┤│2│甲○│負擔百分之二十││├───┼────────────────┼───────────────┼──┤│3│丙○○、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一││├───┼────────────────┼───────────────┼──┤│4│丙○○│負擔百分之十四││├───┼────────────────┼───────────────┼──┤│5│庚○○、辛○○、子○○│連帶負擔百分之一││├───┼────────────────┼───────────────┼──┤│6│庚○○│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備考│├────────┼───────────┼────────────────────────┼──┤│1(主文第一項)│叁萬元│被告壬○○無此部分聲請││├────────┼───────────┼────────────────────────┼──┤│2(主文第二項)│壹拾伍萬元│被告壬○○無此部分聲請││├────────┼───────────┼────────────────────────┼──┤│3(主文第三項)│叁萬伍仟元│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被告甲○)││├────────┼───────────┼────────────────────────┼──┤│4(主文第四項)│柒拾萬元│貳佰零壹萬叁仟陸佰叁拾捌元(被告甲○)││├────────┼───────────┼────────────────────────┼──┤│5(主文第五項)│叁萬伍仟元│玖萬叁仟貳佰零陸元(被告丙○○、丁○○、乙○○)││├────────┼───────────┼────────────────────────┼──┤│6(主文第六項)│陸拾萬元│壹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捌元(被告丙○○)││├────────┼───────────┼────────────────────────┼──┤│7(主文第七項)│叁萬伍仟元│玖萬叁仟貳佰零陸元(被告庚○○、辛○○、子○○)││├────────┼───────────┼────────────────────────┼──┤│8(主文第八項)│貳佰貳拾萬元│陸佰肆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被告庚○○)││└────────┴───────────┴────────────────────────┴──┘┌──────────────────────────────────────────────────────────┐│附表三│├──┬─────────┬─────────────┬────┬────┬─────────┬────────┬──┤│編號│占有人│面積(平方公尺)(A)│公告地價│房屋現值│每月不當得利(A×│備註│備考│││││(B)│(C)│B+C)×5%÷12│││├──┼─────────┼─────────────┼────┼────┼─────────┼────────┼──┤│1│壬○○│67.32│14,160│79,873│4,304元│如附圖E虛線所示││├──┼─────────┼─────────────┼────┼────┼─────────┼────────┼──┤│2│甲○│59.87│14,160│91,283│3,913元│如附圖D虛線所示││├──┼─────────┼─────────────┼────┼────┼─────────┼────────┼──┤│3│丙○○、丁○○、李│46.17(75地號土地部分)│13,405│93,206│3,165元│如附圖A虛線所示││││ 秀珍 ├─────────────┼────┤│││││││3.36(130地號土地部分)│14,160│││││├──┼─────────┼─────────────┼────┼────┼─────────┼────────┼──┤│4│庚○○、辛○○、陳│77.45(75地號土地部分)│13,405│93,206│4,684元│如附圖B虛線所示││││ 麗卿 ├─────────────┼────┤│││││││2.53(130地號土地部分)│14,160│││││└──┴─────────┴─────────────┴────┴────┴─────────┴────────┴──┘┌────────────────────────────────────────────────────────┐│附表四│├──┬─────────┬─────────────┬───────┬─────────┬────────┬──┤│編號│占有人│面積(平方公尺)(A)│公告地價(B)│每月不當得利(A×│備註│備考││││││B)×5%÷12│││├──┼─────────┼─────────────┼───────┼─────────┼────────┼──┤│1│壬○○│7.56│14,160│446元│如附圖E實線所示││├──┼─────────┼─────────────┼───────┼─────────┼────────┼──┤│2│甲○│38.54│14,160│2,274元│如附圖D實線所示││├──┼─────────┼─────────────┼───────┼─────────┼────────┼──┤│3│丙○○│12.45(75地號土地部分)│13,405│1,938元│坐落75、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實│││││21.06(130地號土地部分)│14,160││線所示││├──┼─────────┼─────────────┼───────┼─────────┼────────┼──┤│4│庚○○│125.55(75地號土地部分)│13,405│7,276元│坐落75、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實│││││4.47(130地號土地部分)│14,160││線所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