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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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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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王盈

被告 廖媛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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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95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遽原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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