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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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63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告 黃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36元,及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向原告(原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借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及自到期日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6萬3,736元未清償等情,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放款短查詢、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現金卡約定事項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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