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圳銘選任辯護人楊國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圳銘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丙男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圳銘明知性行為對象之生理性別,足以影響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意願,僅接受與女子發生性行為之人,如知悉其生理性別為男性,並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然其為滿足由男子以陰莖插入其肛門之己身性慾:
㈠林圳銘在網路上張貼年輕女子照片,設定性別為女性,使用T
inder、LINE等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以暱稱「QQ」、「Ashley」結識不特定男子,自稱名為「 語婕 」、「 林語婕 」,係19、20歲之女子,白天在國立中央大學就學,晚上在貿易公司擔任會計實習生。
㈡林圳銘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使用上開年輕女子照片,佯裝
為女子「林語婕」,透過交友網站「Tinder」結識甲男(代號AW000-A10911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以LINE暱稱「Ashley」與甲男互動,使甲男誤信其為「林語婕」之女子,嗣以「林語婕」身分,邀約甲男於109年3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進行性行為,待甲男依約前往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後,再向甲男聲稱其工讀尚未返家,委由其兄長接送。
㈢林圳銘則於同日(即109年3月26日)晚間10時3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男至上開住處房間內,佯稱避免家人知悉而要求甲男關燈等待「林語婕」。嗣林圳銘冒充「林語婕」進入房間內,致甲男在黑暗房間內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為「林語婕」之女子,任由林圳銘以手撫摸甲男陰莖直至勃起,再調整其姿勢使甲男以陰莖插入其肛門,致甲男誤以為係插入女子之陰道,以此方式違反甲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而林圳銘為免甲男察覺其非「林語婕」之女子,於性行為結
束後隨即藉故離去房間,自始未讓甲男見得其容貌,待甲男於翌日睡醒,林圳銘藉詞「林語婕」已離去,而帶甲男離開住處。甲男於完成上開性行為後,感覺有異,經過追查、質問「林語婕」未果,復感身體不適而於同年月29日就醫並採集尿液送檢,於甲男尿液中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氟硝西泮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圳銘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代號AW000-A109114號男子(00年0月生,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550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15508不公開卷》第3頁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為甲男;另被害人乙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男(00年0月生,見偵15508不公開卷第125頁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分別簡稱為乙男、丙男,先予說明。
乙、本院審理範圍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林圳銘於108年間,透過交友軟體Justdating結識乙男,佯裝為女子『林語婕』,以LINE暱稱『Ashley』與乙男互動,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2月9日、2月23日、4月14日、5月10日,在其住處房間,違反乙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4次得逞」部分,業經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而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指摘此部分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於本院陳稱:關於乙男部分,檢方未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此部分業已無罪判決確定,不在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丙、有罪部分(告訴人甲男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證人甲男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林圳銘固 坦承以「林語婕」在交友網站「T
inder」結識甲男,續以「林語婕」使用LINE暱稱「Ashley」與其聊天;以「林語婕」身分於108年3月26日邀約甲男至住處,並以「林語婕」兄長身分搭載甲男至住處房間內,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並未與甲男發生性行為,搭載甲男返回住處後,聊天過後,甲男就知道我是「林語婕」,所以就聊天聊整晚,並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甲男之單一指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
㈡告訴人甲男於108年12月間在交友網站「Tinder」認識「林語
婕」之女網友,「林語婕」以LINE暱稱「Ashley」與其聊天、互動,嗣「林語婕」主動邀約其於109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30分許至「林語婕」住處進行性行為,應「林語婕」要求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6分許先在上開統一超商購買冰火,再由自稱為「林語婕」二哥之被告以機車接送至「林語婕」住處過夜乙節,業據證人甲男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述明確(見桃檢109年度他字第2916號卷《下稱他2916卷》第157至167頁,原審卷第167至2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109年4月17日偵查報告暨附圖: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2916卷第7至11頁);甲男手繪之現場圖2張(見他2916卷第31至33頁);甲男提供之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定位列印資料(見他2916卷第53頁);甲男與被告於交友網站「Tinder」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所傳送之照片檔案(見他2916卷第55至56、57至61頁);甲男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Ashley」之對話紀錄(見他2916卷第63至94頁);被告於交友網站「Tinder」使用暱稱「QQ」及LINE上使用暱稱「Ashley」之首頁畫面截圖(見他2916卷第9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2916卷第97頁);109年3月26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2916卷第99至102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門口及門牌照片(見他2916卷第103頁);被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影像翻拍照片(見他2916卷第105頁);「Tinder」之個人資料和帳號設定指南(見他2916卷第207至208頁);蘆竹分局偵查隊109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圳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5508號卷《下稱偵15508卷》一第41至49頁);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508卷一第51至58頁);扣案之被告手機內照片、交友網站「Tinder」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508卷一第75至151頁);甲男提供之Tinder帳號設定頁面(見偵15508卷一第2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6月12日勘驗筆錄(見偵15508卷一第383至385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2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LINECorporation)、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508卷二第73至83頁);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LINE帳號之申設資料(見偵15508卷二第341頁);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LINE帳號之LINE好友資料(其中有甲男等人)(見偵15508卷二第343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辯護人認本案僅有甲男之單一指述云云,未予正視卷附之上開非供述證據,自難採酌。
㈢觀諸證人甲男於偵訊、原審一致證述:案發當日「林語婕」
約我晚上10時左右在機場捷運的山鼻站,她說她會找哥哥來接我。因為之前就有跟她約過要發生性行為,這次也是要約發生性行為。在房間內我還在滑手機時,感覺有人推門進來,但沒有開燈,我就把手機放著,從床上站起來,對方自稱是「林語婕」,聲音聽起來跟我在LINE裡聽到「林語婕」的聲音是一樣的,我就靠過去,「林語婕」用手撫摸我的下體,之後就把我的褲子脫掉,拉著我的生殖器和她發生性行為;後來她是正躺在床上,臉是面對我的方向,在床的旁邊有一個類似插座附設的小夜燈有亮,我感覺她和照片上的輪廓差很多,她的臉很圓,身材是非常的胖,感覺跟我認知的「林語婕」不一樣,所以我就打斷她、沒有插入,我想拿手機開手電筒看清楚,我在找手機時,她問我在做什麼,我回說我在找手機,她就突然從床上離開又回來,當時我不知道她正在做什麼事,我找不到手機後,我就詢問「林語婕」是不是跟照片上長得不一樣,「林語婕」就回答「沒有啊,我跟照片上長得一樣」,此時「林語婕」要我插入,但她沒有明講要插入什麼,因為我覺得他跟我認知的「林語婕」不一樣,所以我不想跟對方發生性關係,只想先用手指滿足他,我就用手指插入一個洞,但我不記得如何準確插入,我以手指插入並抽插時,她就說我很粗魯,並要我以陰莖插入,我就聽他的話改用陰莖插入,一開始我找不到洞,弄了很久都沒有成功插入,後來對方動了一下、調整姿勢,並用手喬了一下我的陰莖位置,才順利插入,我抽插幾下,想到對方是不是拿照片騙人,我就無法再勃起,性行為就結束了,我認為是我自己軟掉了,但「林語婕」說我射精了,一邊從床上下去拿濕紙巾擦拭我的陰莖,我還沒有反應過來時,他就離開房間,再來我又躺回床上,過一段時間之後我又起來找我的手機,找到我的手機之後,有傳訊息給「林語婕」,但覺得身體已經沒有力氣。隔日我搭車回臺北上課,下課回到家之後,我要去洗澡前,在房間確認我的生殖器有沒有什麼奇怪的東西,因為我在那天就覺得我可能是被被告騙,跟她發生性行為的部分,我不確定是性別還是體型,我感覺很多東西都跟她說的不一樣。我那時就發現我的生殖器上還有一些類似糞便的東西。這件事就讓我覺得很奇怪,但後來因為我覺得很髒,所以我就直接去洗澡;因為發現碎片之後,我就覺得我可能是被男生欺騙,後來那幾天我就一直在傳訊息質問她,我就發現她講的東西跟她實際的狀況有越來越多不一樣的地方,我覺得很害怕,我擔心我會不會被她傳染性病,所以我就先自己到醫院去就醫,後來我就決定要報警等語(見他2916卷第157至167頁,原審卷第167至210頁)。
㈣細繹證人甲男前開證述情節,關於被告以「林語婕」名義邀
約進行性行為,經被告以「林語婕」兄長身分搭載至被告住處、於黑暗中與「林語婕」進行性行為、察覺「林語婕」體型與照片不符、先以手指插入,再改以生殖器插入、始終未能看到「林語婕」真實面貌等基本事實,迭於偵訊、原審均證述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另關於性行為過程之主要情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甲男苟非親身經歷本案,當無可能就案發經過為詳實之陳述,又甲男於案發當日始與女網友「林語婕」見面,其與被告素無怨隙,顯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參以附表一所示甲男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Ashley」之對話紀錄中,案發當日暱稱「Ashley」之被告稱:
「要約玩嗎?00:55」,甲男則回稱:「19:46哈哈妳很想要喔今天」、「19:56妳什麼時候下班,我可以慢點過去」、「21:56到了,買完了」、「22:05你下班了嗎?」、「23:34我在客房了」等語(見他1916卷83至86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以「林語婕」身分邀約甲男至其住處進行性行為。是以證人甲男之上開證述,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與甲男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認定被告違反告訴人甲男之意願而為性交
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
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必須絕對「尊重對方之意願」,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除出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附表一之109年3月27日(週五)之通話紀錄,甲男於
凌晨0:22至1:26、07:17至07:22、08:11至08:59傳送內容,其中包括「00:22你都不讓我看」、「00:
24那我開一下燈至少看一下妳的臉」、「00:25不然妳都不讓我看很奇怪」、「00:34你這樣敷衍我,我覺得真的不行」、「01:26而且妳這麼急著跑走,真的讓我很失望」「07:17那妳幹嘛把我的手機藏到床底下」、「08:49我這一趟來,連妳的臉都沒看到」等語,可認甲男與「林語婕」之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因被告以關燈、藏甲男手機、避不見面等手法,因甲男在黑暗中無從見到被告之面容,且心生諸多疑義,致其於案發當日旋即向「林語婕」質問本案性行為經過之不合理情狀。再觀諸附表一之109年3月29日(週日)之通話紀錄,甲男於14:09至16:52多次表達恐懼、擔心等不滿情緒之字詞,其中包含「16:47我不缺錢,我缺的是健康,還有沒有被別人下藥,沒有被性侵,沒有被照片騙」、「16:52你根本就是男的吧,不要再騙人,從頭到尾沒見過你的面」,可認甲男於案發後,自覺染性病、被下藥而質問「語婕」,甚且質問被告性別為「男的」、「不要再騙人」,直白挑明自己遭男性之被告所詐騙。 佐以 甲男之前開證述,其因肛交而沾染糞便之厭惡感,且於109年3月29日前往聯合醫院診治、檢驗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9年5月4日函及所附之甲男就醫紀錄(見他2916卷第197頁)在卷可憑。是以,甲男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被告以「林語婕」之女性身分欺瞞,始前往被告家中與自稱為「林語婕」之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堪予認定。
⒊又依「Tinder」之個人資料和帳號設定指南載明:「速配
成功機率最高的照片」及關於申登人「性別」、「性取向」之設定(見他2916卷第207至208頁)。而被告在交友網站「Tinder」暱稱「QQ」,自稱係19、20歲之女子,白天在國立中央大學就學,晚上在貿易公司擔任會計實習生,並上傳年輕女子照片乙節,有甲男提供之其與被告於交友網站「Tinder」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所傳送之照片檔案、甲男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Ashley」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2916卷第55至56、57至61、63至94頁),顯然被告有以年輕女子外觀、女性生理機能等誘因,吸引網友之關注、增加速配成功機率。詎被告邀約聊天對象前往住處後,竟然進一步佯裝為「林語婕」之哥哥接待甲男進入房間,嗣因關燈致甲男無法辨識、藏甲男手機以免暴露身分等欺騙手法,而與甲男發生性行為等舉止,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如果不藉由上開欺騙手法,甲男不可能願意、同意與之為性行為,被告確實以上開欺騙手法,致使甲男於案發時、地誤信自己與「林語婕」之女子為性行為,被告顯係實施詐術。又甲男遭被告實施上開詐術情境下,處於無助而難以辨識被告之性別而不易反抗狀態,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權遭到妨害、干擾,是認被告所為詐騙手法,顯然已經妨害、干擾甲男之意思自由而侵害其之性自主權,自該當刑法第221條所規定「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
㈥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摻入其分
裝在杯子之「冰火」內,勸誘甲男飲用,係以藥劑對甲男為強制性交犯行乙節。惟查:
⒈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60顆美得眠錠為其所
有,係經診所開立之藥物,惟辯稱並未給甲男吃安眠藥或任何其他藥物,甲男也沒有喝冰火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甲男係直接飲用開封之冰火飲料,被告不可能將美得眠錠置入杯中供甲男飲用;且甲男於本案過程中均意識清楚,無從證明甲男有服用被告所有之美得眠錠等語。
⒉按刑法第222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本質上仍屬同法第221條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乃因犯罪情節較重,而另設加重處罰之明文,故其各款行為須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易言之,須足以妨害被害人關於性意願之自主決定,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從而其第4款之「藥劑」,自須具有妨害被害人性意願自主決定之效用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
⒊經查:
⑴甲男於偵訊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在該房間內將一罐
冰火飲料分裝在免洗杯中後,邀約飲用,表示不然被告好像在喝悶酒,我原先拒絕而直接飲用另罐自行開瓶之冰火,但被告極力邀約,因而還是飲用被告倒在免洗杯中之冰火飲料,約有半杯的量,雖一開始沒有覺得異狀,但於等待過程中,覺得全身都沒有力氣,非常的想睡,過程中有睡著,又醒來滑手機,傳訊息給「林語婕」,直到隱約看到有人推開房門走進來等語(見他2916卷第160頁,原審卷第170至190頁)。
⑵而甲男於109年3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採尿液,經
送驗結果,經檢出含有Flunitrazepam'smetaboli
te(7-Aminoflu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氟硝西泮之代謝物)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檢體代號:AW000-A109114)在卷可參(見他2916卷第145至146頁)。
⑶又被告家中經扣案之美得眠錠,被告供稱係向 趙玉良 身
心醫學診所求診所得之安眠藥,業經診所函覆原審略以: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23日、109年2月14日因被告主述因長期失眠,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而開立含有FM2成分之美得眠錠(modipanol)各45顆等情,有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109年5月13日出具之說明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他2916卷第219至223頁)。參酌卷附藥品美得眠之介紹資訊(見他2916卷第227至230頁),可知:
①瑞士美得眠錠2毫克(氟耐妥眠),英文品名:modipa
noltablet2MGSWISS(Flunitrazepam),含有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此核與甲男之尿液中所檢出之成分相同。
②再依卷附美得眠膜衣錠之說明略以:Flunitrazepams
具有舒緩焦慮、安眠、肌肉鬆弛等作用;Flunitrazepams引發精神運動性行動遲緩、健忘、肌肉放鬆及安眠反應,精神方面:精神混亂、情緒異常、幻覺、妄想、偶有性慾異常。神經系統方面:整天嗜睡、頭痛、暈眩、警覺性降低、健忘、運動失調等,有臺北慈濟醫院病人用藥指導卡、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229至230頁),亦核與甲男上開證述之想睡、無力症狀大致相符,甲男平日並無服藥此類藥物之紀錄,足徵甲男證述案發當日於被告家中應有飲用含有扣案美得眠錠成分之冰火一節,尚屬可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男並未親眼目擊被告將美得眠錠放入冰火中、扣案美得眠錠為錠狀無法於短時間即溶化於飲料中等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雖依證人甲男上開證述,固可認甲男於案發當日應有飲用
參有美得眠錠之冰火,然案發當日甲男亦有飲用自己開罐之冰火,且當時已經為夜間、甲男於等待期間又係關燈、獨自一人狀態,則其證述於等待期間有想睡、意識模糊狀況,是否全係因飲用參有美得眠錠之飲料,並非無疑。且甲男亦自承自行醒來後即傳訊息予「語婕」、滑手機,對照附表一所示甲男與「Ashley」通訊對話紀錄之時間點,可認甲男與「林語婕」發生性行為,係在案發日之晚間11時57分迄至12時22分間(見他2916卷第85至87頁);且甲男於從事性行為過程之際,尚可察覺性行為對象與照片所示「林語婕」身型不同、一再詢問何以與照片所示不同、欲尋找手機確認、可依其意願先決定以指交方式、生殖器可勃起進行等情,可證被告對於性行為之過程均係處於有意識之狀態。是依上開過程觀之,無從認定甲男係因本案美得眠錠之施用,達到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尚難認定甲男違反意願為性行為係受藥劑之影響,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尚乏足夠證據證明甲男違反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與服用美得眠錠藥物間具有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藥劑犯之」構成要件,併此說明。
㈦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辯:向甲男表明自己即為「林語婕」因而未與甲男
發生性行為云云,何以甲男附表一之通訊內容「14:26那妳有沒有叫妳哥在給我喝的杯子裡面、有沒有加東西」中出現「妳哥」之文字?⒉被告所辯:與甲男間純聊天、未進行性行為云云,何以甲
男於附表一之通訊內容「14:09我問你,你真的沒有任何性病?如果有的話你可以早點告訴我,我可以去檢查,不然到時候檢查出來,我一定提告」、「16:52你根本就是男的吧,不要再騙人,從頭到尾沒見過你的面」等質問文字?甲男何須擔心罹患性病?何以產生如此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益徵甲男確實在誤信被告即為「林語婕」之女子,始願與被告從事性交行為,是被告辯稱並未與甲男發生性交行為一節,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核被告林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以性交之犯意,以手撫摸告訴人陰莖之猥褻行為,為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嫌,然尚乏足夠證據證明甲男違反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與服用美得眠錠藥物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難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13、161頁),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0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於103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強盜犯行,與本案所犯強制性交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經醫師處方取得含有氟硝西泮(Flu
nitrazepams,俗稱FM2)成分之美得眠(modipanol)為政府公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林圳銘以欺瞞手段使甲男服用上開美得眠(modipanol),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
㈡經查:
⒈按毒品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其處罰自以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且其故意雖不以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而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確曾於108年8月23日、109年2月14日主述因長期失眠
而向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而開立含有FM2(mochpanol)成分之安眠藥錠各45顆,已如前述,並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之美得眠錠60顆可佐。然據上開診所所附資料,被告所取得之美得眠錠安眠藥,於處方箋均僅註明藥品之英文名稱(modipanoltablet),並無成分之記載(見他2916卷第223頁)。而安眠藥之種類繁多,成分不一,並非所有安眠藥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衡諸常理,除非開立之醫師或調劑藥師告知,否則,以被告並非具化學或醫學專業背景,是否得以知悉本案美得眠安眠藥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及其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尚非無疑。⒊從而,本件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美得眠藥物
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尚難逕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科論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告訴人甲男部分)
一、原判決因認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且甲男並非受藥劑影響而為性行為;另就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甲男於行為之際主觀上認知其性行為之對象始終
為『林語婕』而非被告林圳銘,是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即是使他人誤信自己即為另一主體『林語婕』,而非單純使人誤認自己之生理性別」。惟查:網路世界虛實存在,暱稱、自稱者所在多有,「林語婕」者、實際發生性行為者,二者不同即陷入「主體同一性之錯誤」,而依「Tinder」之個人資料和帳號設定指南所載(見他2916卷第207至208頁),既無實名制之要求、亦無配套之審核機制,以資判斷主體同一性之正確性、重要性,原判決徒以「甲男陷於主體同一性錯誤」,逕認侵害其性自主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尚難採酌。本院認被告先以年輕女子外觀、女性生理機能等誘因,吸引網友之關注、增加速配成功機率,待被告邀約聊天對象前往住處後,再佯裝為「林語婕」之哥哥接待甲男進入房間,嗣因關燈致甲男無法辨識、藏甲男手機以免暴露身分等欺騙手法,而與甲男發生性行為等舉止,其主觀上之犯意、客觀上之詐騙手法,致使甲男於案發時、地誤信自己與「林語婕」之女子為性行為,妨害、干擾甲男之性自主決定權,而該當刑法第221條所規定「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並非原判決所指之「主體同一性之錯誤」,是以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自屬無可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本案無從認定甲男係因美得眠錠之施用,達到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尚難認定甲男違反意願為性行為係受藥劑之影響,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尚乏足夠證據證明甲男違反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與服用美得眠錠藥物間具有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藥劑犯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仍以本案已可認定甲男已因藥物降低判斷及反應能力,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男無意與男子為性行為,竟為一己之私欲,以佯稱為「林語婕」、女性之詐欺手法,使甲男誤信為女性而相約為性行為,被告顯然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意願,使甲男心理感到痛苦、留下創傷,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損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15508卷二第12頁),並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5508卷一第383至38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美得眠安眠藥60顆,雖為被告所有,然均屬被告平日服用之藥物,並非違禁物,僅為本案犯罪之證據,甲男服下之藥物亦不復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丁、無罪部分(被害人丙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圳銘明知性行為對象之生理性別,足以影響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意願,倘僅接受與女子發生性行為之人知悉其生理性別為男性,斷然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然其為滿足由男子以陰莖插入其肛門之己身性慾,其於109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Justdating結識被害人丙男,繼而佯裝為女子「林語婕」,以LINE暱稱「Ashley」與丙男互動,丙男對於「林語婕」係女子之事深信不疑,即使現實生活中未曾謀面,仍對「林語婕」產生好感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自其與丙男之對話可知,丙男欲與生理性別為女性之人發生性行為,如丙男知悉其生理性別為男性,斷然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林語婕」身分邀約丙男於109年2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其住處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向丙男聲稱其工讀尚未返家,丙男乘坐大眾運輸工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後,其兄長會騎車搭載丙男至其住處,並要丙男購買酒精飲料「冰火」答謝其兄長,被告旋以真實身分,騎車搭載丙男至其住處,帶丙男至其房間,其與丙男稍加聊天後,要丙男在房間內等待「林語婕」返家,即關閉電燈離去,嗣被告林圳銘再摸黑進入房間,向丙男表示其為「林語婕」,而丙男因先前之互動及當下身處漆黑之房間,深信進入房間之人為女子「林語婕」,被告即隱瞞其生理性別為男性之事實,使丙男不具完整之判斷能力,在不知反對之情境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被告即以手撫摸或以口含弄丙男陰莖直至勃起,再調整其姿勢使丙男以陰莖插入其肛門,致丙男誤以為係插入女子之陰道,以此方式違反丙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而被告為免丙男發覺其非女子,性行為結束後即藉故離去房間,自始未讓丙男見得其容貌,待丙男於翌日清醒,被告林圳銘則佯稱「林語婕」已去上學,由其帶丙男離去住處。雖丙男於性行為過程中,察覺「林語婕」之體態較其先前傳送之照片來得豐腴,然對於被告林圳銘假冒之「林語婕」並非女子一事,則未起疑。被告林圳銘食髓知味,繼續與丙男維持男女朋友關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隱瞞其生理性別為男性之事實,使丙男不具完整之判斷能力,在不知反對之情境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分別於109年3月2日、3月9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9日,在其住處房間,於黑暗之狀態下,以手撫摸或以口含弄丙男陰莖直至勃起,再調整其姿勢使丙男以陰莖插入其肛門,致丙男誤以為係插入女子之陰道,以此方式違反丙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合計11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以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嫌,共12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圳銘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男於偵訊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LINE公司調取資料1份;丙男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Ashley」之對話紀錄1份;丙男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夏天」之對話紀錄1份;偵辦林圳銘妨害性自主案相片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搜索同意書、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假陰褲、潤滑劑等男扮女裝之相關產品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林語婕」在本案通訊軟體認識丙男,續以「林語婕」使用LINE暱稱「Ashley」與其聊天;於109年2月24日以「林語婕」身分邀約丙男至住處,並以「林語婕」兄長身分搭載丙男至其住處,丙男有於上開日期至其住處過夜、以「林語婕」兄長身分使用LINE暱稱「夏天」與丙男互動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從未與丙男發生過性行為,亦未與丙男交往或邀約一夜情,丙男到我家過夜都只是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均僅有告訴人丙男之單一指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依丙男之指述其發生性行為之對象既為女性,顯然不可能是被告等語。
五、經查:㈠丙男於109年2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自稱為「林語婕」之女
網友,「林語婕」並以LINE暱稱「Ashley」與其聊天、互動,嗣於109年2月24日、3月2日、3月9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9日均有與「林語婕」相約至「林語婕」住處過夜,丙男因而結識自稱為「林語婕」哥哥之被告,被告均係使用LINE暱稱「夏天」與丙男聯繫等情,業據證人丙男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5508卷二第101至104頁,原審卷第229至253頁),並經被告於原審、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74頁)。且有丙男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夏天」之對話紀錄(見偵15508卷一第387至402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及手機內資料截圖(見偵15508卷一第403至413頁);丙男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Ashley林語婕」之對話紀錄(見偵15508卷二第117至339頁);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LINE帳號之申設資料(見偵15508卷二第341頁);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LINE帳號之LINE好友資料(其中有甲男、丙男)(見偵15508卷二第34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細繹證人丙男於偵訊及原審均一致證述:上開日期均有與「
林語婕」約在他家見面,都是約晚上9點以後,因為要等「林語婕」下班,都是她哥哥出來接我,每次見面都有發生性行為;第1次是「林語婕」請她哥哥即被告來統一超商載我,我有買冰火請被告喝,但我自己沒有喝;到了房間之後,「林語婕」就會過來,依稀可以看到但與她在交友軟體上的照片有點差距,主要是胖痩的差距,因為她在照片上是痩的、實際上是胖的,其他我沒有什麼印象,但我不曾碰到3人同時在場的狀況,因為我到該房間後,她哥哥就會離開,有時我會開著燈看電視,睡覺就會關燈;「林語婕」進入房間時,燈通常是關著,「林語婕」會先叫醒我,我沒印象如何脫去衣服,脫去衣服後,就會互相撫摸、愛撫、親吻嘴巴,也會親吻其他身體部位,我撫摸「林語婕」時,也會摸她的胸部、屁股,我在摸「林語婕」時,會覺得她的肚子比較大一點,皮膚算光滑,「林語婕」不會阻止我撫摸她,我有摸「林語婕」的生殖器,是女性陰部的感覺,覺得是女生,她也會撫摸我的身體及陰莖,然後「林語婕」會躺在床上,我在上方以陰莖插入「林語婕」的陰道,「林語婕」會調整她的的姿勢讓我可以順利插入,我不會用手指插入「林語婕」的陰道。性交結束後就睡覺,「林語婕」離開時會跟我說,有細小的燈光,只是覺得比較胖,隔天被告會幫我開門,我就離開。「林語婕」是我第1次性行為的對象,沒有其他經驗,我在跟「林語婕」聊天時有跟她提過我喜歡喝巧克力牛奶,所以她就會準備給我喝,透過她哥哥拿給我,牛奶是未開封的塑膠罐包裝,我每次去都會喝到,喝完不會有頭暈或嗜睡,至該房間時,我身體不會有麻痺感等語(見偵15508卷二第101至104頁)。參以丙男與「Ashley」間如附表二所示關於性愛之對話內容(見偵15508卷二第208至209、212、
225、243至244、257、271、282至283、294至295、303至30
4、317、325至326、331、334頁);佐以本案並非丙男主動報案,而是經偵查機關自被告手機中查得可能之被害人始為本案證述,是可認其所陳述者應是自身經歷,並無誣指之動機,足見丙男指證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告家中與自稱「林語婕」之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具有憑性信,堪認屬實。
㈢雖證人丙男⑴於偵訊中證稱:與我發生性行為之「語婕」,生
理性別為女生;「語婕」是女生,我沒有懷疑「語婕」不是女生,我摸到的應該是女生;二哥是男生,「語婕」是女生,應該是不同人,並未懷疑過二哥佯裝為「語婕」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15508卷二第101至104頁)。⑵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我發生性行為之對象「林語婕」是女生,我摸到的是女性陰部的感覺,沒有摸到男性生殖器,我沒有懷疑過「林語婕」不是女生,也沒有懷疑過「林語婕」與被告是同一人,我認為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3頁)。
然觀諸卷附被告騎乘機車之現場照片(見他2916卷第105頁),可知被告體型高壯,顯非小骨架、身型纖細之外貌;參以被告與丙男發生性行為達12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縱然關燈亦不盡然12次均無室內、室外微弱光線,再因男性與女性之生理特徵不同,丙男以陰莖插入之性交模式,可認2人身體接觸之親密、緊密情狀,丙男證稱與之發生性行為之被告為女子,顯已違反常情事理,此部分難予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以「丙男欲與生理性別為女性之人發生性行為,
如丙男知悉其生理性別為男性,斷然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為由,認被告違反丙男之意思自由而侵害其之性自主權乙節。惟查:
⒈綜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以「林語婕」在網
站交友、丙男與「林語婕」之被告發生12次性行為、丙男見過自稱「林語婕」二哥之被告等事實。然因證人丙男為成年人,其教育程度、職業核與一般人無異(參卷附警詢筆錄之年籍、教育程度、職業之記載資料),其與「林語婕」之被告發生性行為次數已達12次,且證人丙男從未提出遭性侵害之報案或控訴,尚難認定被告與丙男間發生性行為,係以違反丙男之意願而為性交,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⒉再者,丙男係與被告間發生12次性行為,既有與男子發生
性行為12次之事實存在,難認「丙男知悉其生理性別為男性,斷然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尚乏佐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對於被害人丙男涉有公訴意旨所示之12次強性交罪嫌部分,所舉之事證,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害人丙男部分)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以「丙男於本案所同意之性行為對象均為『林語婕』而非被告,然被告確積極施用詐術冒充為『林語婕』,致丙男陷於錯誤而於本案性行為發生時誤以為被告即為『林語婕』而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此種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致被害人陷於主體同一性錯誤之情形,已完全剝奪被害人於案發之際對於其性自主權之處分,而屬無效之同意,顯然已經妨害丙男之意思自由而侵害其之性自主權,被告所為核屬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而該當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要件」,據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丙男如公訴意旨所示12次強制性交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被訴12次強制性交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被訴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男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Ashley」之對話紀錄
(見他2916卷第63至94頁)2020/3/26(週四)Ashley要約玩嗎?00:5519:46哈哈妳很想要喔今天甲男19:56妳什麼時候下班,我可以慢點過去21:56到了,買完了22:05你下班了嗎?23:34我在客房了23:50要來了嗎23:52好23:53一樓家人很早起嗎23:57你在外面了嗎2020/3/27(週五)00:22你都不讓我看甲男00:23摸黑做一下就軟了00:24那我開一下燈至少看一下妳的臉,我才硬的起來00:25快啊00:25我用手機的燈看一下就好00:25不然妳都不讓我看很奇怪00:26那妳先讓我看00:26我就不粗魯00:26我都只有看過妳的照片沒有看過本人00:29不然我都摸黑在做,跟自己解決沒兩樣00:30你這樣敷衍我,我要睡了喔00:31如果一樣的話,看一下又不會死00:34你這樣敷衍我,我覺得真的不行01:26而且妳這麼急著跑走,真的讓我很失望07:17那妳幹嘛把我的手機藏到床底下07:18妳連讓我碰手機都不敢07:20跟照片差太多了啦,我真的看得出來07:21你現在拍一張給我看07:22現在開視訊啊08:11你至少讓我知道你到底長什麼樣吧08:12就算之前是騙人的,我也沒關係了08:49我這一趟來,連妳的臉都沒看到08:59妳這麼有信心跟照片上一樣,怎麼從頭到尾不敢讓我看2020/3/29(週日)14:09我問你,你真的沒有任何性病?如果有的話你可以早點告訴我,我可以去檢查,不然到時候檢查出來,我一定提告。甲男14:26那妳有沒有叫妳哥在給我喝的杯子裡面有沒有加東西14:27為什麼我回到家會食慾不振,吃東西想吐14:30如果隱瞞對方有傳染性病是有罪的,你真的要想好14:47收回什麼14:48這麼坦蕩怎麼一直在收回,那天的對話也全部收回16:47我不缺錢,我缺的是健康,還有沒有被別人下藥、沒有被性侵,沒有被照片騙16:52你根本就是男的吧,不要再騙人,從頭到尾沒見過你的面【附表二】:丙男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Ashley林語婕」之對
話紀錄(見偵15508卷二第117至339頁)2020/2/25(週二)Ashley我們昨晚玩太瘋了09:3909:41我……昨天有跟你告白吧!丙男09:43可是昨天都黑黑的我都看不清楚你09:46我想說的是不管你長什麼樣子我都接受了20:25我昨天…應該沒有內射吧!Ashley有20:25射好多喔,都溢出來了20:262020/3/3(週二)03:47我的寶貝呢?丙男Ashley上樓了喔06:022020/3/10(週二)13:19讓你吃這個我很對不起你丙男Ashley你有估狗那是什麼嗎19:5621:45嗯~事後避孕藥丙男2020/3/11(週三)15:40我的棒棒全都是你的口水丙男Ashley我如果不愛你的話,就不會讓你無套了17582020/3/15(週日)00:17要下來了嗎?丙男Ashley爸媽上床睡覺00:19我就馬上下去00:202020/3/22(週日)09:37下次我愛愛會更進步的喔丙男13:37然後昨天我的寶寶又把我操的全身無力17:34我的棒棒好不好?Ashley還好17:342020/3/27(週五)21:06等一下要用親親把我叫醒喔丙男2020/3/28(週六)12:25身上都是你的味道丙男2020/4/3(週五)23:13等一下要用親親把我叫醒喔丙男2020/4/4(週六)11:12身上跟嘴巴裡都是你的味道丙男12:44我被我的寶貝操壞掉了2020/4/10(週五)21:13我到了喔,我先睡了。丙男2020/4/11(週六)Ashley你起床了喔08:1014:00大笨蛋你脖子上是不是也有我種的草莓丙男2020/4/20(週一)21:20回來我抱著你睡覺丙男21:22我先去瞇一下,要用親親叫我起床喔。2020/4/27(週一)21:47我在家囉,等我的寶貝回家丙男2020/4/28(週二)07:09大豬豬我起床了,在等公車丙男22:41妳齁,該打屁屁,草莓種這麼大顆2020/5/4(週一)21:59我在家了喔丙男2020/5/5(週二)07:32謝謝寶貝給的早餐丙男2020/5/9(週六)21:45到了丙男21:47在家了【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三星廠牌S9+(SM-G965F)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onyXperiaZ5(E6653)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2美得眠錠6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