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下稱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在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而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然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未論以累犯,而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關係到處斷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被告之前案紀錄用於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法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乙節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㈢本件檢察官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舉證之,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不佳」,而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關於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縱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未洽,然既經將被告相關前科於量刑時審酌如前,對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並無因此撤銷之必要。是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補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電信公司或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女子」),在網路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而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外,將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5張(其中1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373門號」),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不詳成年女子」。俟輾轉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39分許,先佯以甲○○○姪子名義,以「373門號」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已將行動電話門號更換為上開門號,再以該門號加為甲○○○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復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向甲○○○訛稱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臨櫃匯款1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而由 李嘉慧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嘉慧合庫帳戶」)內。嗣甲○○○驚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李佳慧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嘉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社群軟體對話擷圖、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甲○○○之新莊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甲○○○報案資料(內含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個出售並交付予「不詳成年女子」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其中之「373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李嘉慧合庫帳戶」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財物,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
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已如前述,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出售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SIM卡5個,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SIM卡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