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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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097號上訴人 江支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家華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謝家華因分割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其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萬8,337元【計算式: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5,497元×系爭土地面積788.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48=3,73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03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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