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圳銘選任辯護人楊國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6條之6、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
4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如能以具保替代羈押,則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處分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至,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倘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與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為前所據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犯罪事實及限制原因等迄今均仍存在,且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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