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松鶴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駕駛LE-九七0六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文中路一二六巷一三0號前時,原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指示,於接近路口前應減速至隨時可停車之程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殊未注意,貿然前駛,遂撞及同有過失之機車騎士 詹益錦 ,致告訴人詹益錦受有右側肱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益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