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拾貳點肆貳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初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燃燒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聖亭路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十二.四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四個及分裝杓八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及白粉,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尿液呈煙毒陽性反應,白粉係海洛因(淨重一二.四二公克),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及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含海洛因殘渣空袋四個及分裝杓八支扣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互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又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裁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入台灣桃園監獄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戒治期滿,此有台灣桃園監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桃監澄總字第二七三四號暨附強制戒治指揮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強制戒治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二.四二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四個,因難與內含之毒品析離,均視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杓八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