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六號,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及丙○○係甲○○配偶之姑姑及妹妹,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丙○○與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丙○○與甲○○因爭奪電話引發爭執口角後,乙○○及丙○○竟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球結膜出血、右手腕三×三公分、二×二公分瘀青二處、右肘四×三公分瘀青、右眼瘀血、額頸多處抓傷、顳部二側及後枕壓痛、左手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搶奪電話引發爭執口角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普通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與告訴人所生之肢體衝突不可能到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僅有摑打告訴人巴掌,且係為拉開被告丙○○與告訴人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先後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一0頁),且經被告二人於警訊時、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偵查卷第四頁、第七頁;本院桃園簡易庭刑事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五一頁),而告訴人因受被告二人毆打,致受有左眼球結膜出血、右手腕三×三公分、二×二公分瘀青二處、右肘四×三公分瘀青、右眼瘀血、額頸多處抓傷、顳部二側及後枕壓痛、左手臂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此亦有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且被告二人於被告丙○○與告訴人因搶奪電話引發爭執口角,進而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二人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上開共同普通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告訴人平日與家人相處不睦、態度不佳及其等二人無力繳交罰金等語,此均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全案情節,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否認將告訴人毆打成傷且量刑過重為由,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黃雅芬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