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變電器壹個、電池壹個、電桿壹支、魚網壹個及漁獲溪魚變價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非法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