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李盛賢 律師被告羅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之配偶 羅新龍 係師生關係,原告感懷被告之配偶羅新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原告罹患心肌梗塞之際,速將原告緊急送醫之情誼,原告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同意將已所標得之會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貸予被告,被告允諾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前返還上開借款,此有借據一紙可證,詎屆清償期限原告再三催索,被告仍未清償借款,原告不得不依法請求返還借款,並請求自八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該借據係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下午,在伊家,借據內容由伊女兒 湯詠茹 書寫,再朗讀予被告聽過後認無誤後,才由被告簽名、捺指印。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借據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湯詠茹。聲請將借據原本之簽名及指印送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否認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之真正。
(二)緣原告之妻 湯富美 與被告本係友人,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糾紛,豈料原告竟持不實之借據謊稱被告有所謂欠債之事。
(三)查被告本非識字之人,豈有可能簽下所謂之借據,且被告亦無於該字據上按指印,則該字顯非真正,則就該字據之真正,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七條之規定證明其為真正。
(四)又查被告與被告之配偶羅新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合計尚有存款二百餘萬元,豈有必要再向原告為借款之事。
三、證據:被告及被告之夫羅新龍郵局及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共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借據及被告於聯邦銀行、郵局之開戶資料、當庭書寫之簽名及所採集之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伊貸得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嗣於同年五月五日由被告簽立借據,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全數還清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為證。
二、惟查: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伊貸得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即應就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所提之前揭借據一紙,其上固有「甲○○」之簽名及一人指印,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及該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亦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該借據之真正,然查,原告所提之借據上僅簽「甲○○」三字,並未冠以夫姓,且本院將該借據上「甲○○」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所書甲○○簽名二相比較,其運筆方式顯非同一人所書寫,又該借據上所捺之指紋,亦因印泥淤積,紋線特徵點過少,致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羅甲○○所親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三一八八五號函在卷可稽。另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湯詠茹雖證稱該借據為伊所書寫,並朗讀予被告聽後,請被告簽名蓋指印等語,惟查,證人湯詠茹為原告之女兒,證詞難免有所偏頗,且其就該借據上之指印究係被告之何指指紋及原告如何交付八十四萬五千百元之借款亦無法證明。另被告又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因其媳婦於臺北生產,不可能簽該字據,又伊與其配偶羅新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尚有存款約二百餘萬,不須向原告借款等語,並提出被告及被告之夫羅新龍郵局及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共三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是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有借款債權關係存在及交付前開金錢之事實。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所稱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殊嫌無據,委無可取,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