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公訴人誤載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
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二天施用一次。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八公克,公訴人誤載為一‧三公克)。嗣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則有卷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為憑。是以本件係被告於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之後,五年內再犯之事實,要堪認定。再者,本次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五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龍潭女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桃女監衛衛字第0一一九六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綜述,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期間、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受罪刑之科處執行及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使其省悟,根絕施用毒品劣習,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可徵其沾染頗深,惡性甚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