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麻將牌三付,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月九日止,以其坐落桃園市○○街○○○巷○○號房屋做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做為賭具予 蔡誌明許麗華藍聰俊楊漢雲邱創堅林阿碧李紫民金春連曾碧華王曉瑛 、綽號 阿銘 之男子等人賭博財物,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一底,一百元一台方式賭博財物,由甲○○○以自摸一次抽頭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東西南北四圈共抽三百元之方式抽取佣金,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甲○○○所有之賭具麻將牌三具及抽頭款九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曾碧華、王曉瑛、楊漢雲、 許立華 、蔡誌明、藍聰俊、 林阿閉 、邱創堅、金春連、李紫民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賭具麻將三付及抽頭金九百元扣案足稽,事證已明,被告佑揭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量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算。末查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三、扣案之麻將牌三付,新臺幣玖佰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