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書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三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理由欄內關於:「95年度執字第5035
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103459號強制執行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之96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書,其主文欄內關於:「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三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及理由欄內關於:「95年度執字第50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記載,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業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87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