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曾淑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10時1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加油站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10時18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至上開加油站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之鋁箔紙上,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4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淑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月8日24日10時18分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該署觀護人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
9月14日所出具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可徵其戒絕毒品意志極為薄弱,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次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鋁箔紙1張,已遭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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