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7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787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務人 李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①叁萬貳仟零貳元,及其中本金貳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②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本金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①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債權人申辦信用卡使用,經查截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止,尚積欠參萬貳仟零貳元,及其中貳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未按期繳付,②債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代償卡代付債務人於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截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止,尚積欠壹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