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萬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經檢察官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求處如主文所示科刑之範圍,經被告表示同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應於檢察官請求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456號被告陳萬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75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佳前因搶奪、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月15日、1月15日及6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見 陳育德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車上載有電線1捆及廢鐵1批,無人看管,將該批電線及廢鐵竊離,搬至大潭路81-3號旁巷內,嗣為陳育德查覺緝獲,報警處理,扣得上開電線及廢鐵(已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萬佳於警詢及偵│於上開時、地,偷竊經過。│││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育德於│伊所有之系爭電線、廢鐵失竊│││警詢之證述│及尋獲後領回之經過。│││││├──┼──────────┼─────────────┤│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領回失竊物之事實。│├──┼──────────┼─────────────┤│四│卷附照片2幀│自小貨車所載之電線及廢鐵之││││外觀。│└──┴──────────┴─────────────┘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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