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雪華 被告 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叁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出具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訴外人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對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宏琦公司先後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及99年1月28日向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由伊分別墊付美金10萬600元及7萬4,20
0元,合計墊付美金共17萬4,800元。詎宏琦公司未依約清償,經伊就宏琦公司之存款美金1萬3,806.66元抵銷後,宏琦公司依約尚欠伊美金16萬993.34元,及自押匯日起按年息
6.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並應按清償時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負有清償之責,屢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信用狀交易歷史紀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匯票、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增補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違約金│││(美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利率│├──┼──────┼────────┼────┼───────┼──────────────┤│1│86,793.34元│自民國99年4月30│6.25%│自民國99年4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日起至清償日止││30日起至清償日│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止│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74,200元│自民國99年2月3│6.25%│自民國99年6月3│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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