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廖宏富 相對人 廖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忠義(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廖宏富(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忠義之監護人。
指定 黃反仔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宏富之父即相對人廖忠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里○○路○○○巷○○號)民國(下同)99年5月10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呼吸衰竭、肺炎,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廖忠義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恆春南門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無反應。並於鑑定人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呈昏睡狀,插置呼吸器、氣切,用氣管維持呼吸,置鼻胃管餵食。本院另就廖忠義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廖忠義為車禍頭部外傷手術後極重度失智之個案,99年5月10日發生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陷入昏迷,隨後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至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其身材壯碩、全身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有扭曲現象,插置鼻胃管、導尿管,喉部施行氣切手術並連接氧氣管、稀釋痰液的水蒸氣管,頭部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大小便失禁。精神狀態方面,眼神呆滯、目光茫然、意識昏迷,無法正確了解別人意思表達,亦無法回應任何問題,無法辯識家人,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能力及長短程記憶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其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99年11月11日屏安醫字第099043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廖忠義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廖宏富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忠義之子,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經親屬會議推選為廖忠義之監護人,認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廖宏富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廖忠義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廖宏富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忠義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黃反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其他親屬亦認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黃反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