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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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峰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岳峰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點,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榮民之家前,懸掛寫有「輕鬆借、不囉唆、電話0000000000」之布條,適 陳彩娥 因丈夫住院、急迫用錢,而以手機撥打上開號碼,向李岳峰借款,雙方遂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下午
1時許,約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之「紅瓦屋食堂」,由李岳峰貸放新台幣(下同)1萬元給陳彩娥,預扣1200元,作為第一期之利息,實際僅交付8800元,並以7天為一期收取利息12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實際借款金額8800元,每月利息5143元計算,月利率為58.44%,年利率為701.28%),陳彩娥於借款時,並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併同其身分證正本交給李岳峰作為擔保。陳彩娥於交付1期付息,嗣至99年8月24日到期,陳彩娥無力清償,始向警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彩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陳彩娥之指訴、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陳彩娥開立之本票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供參照。另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足供參照。
本件借款人陳彩娥雖名義上向被告借款1萬元,但取得本金時既已遭預扣1200元,實際本金應以8800元計算,每7天為
1期利息1200元,每月利息5143元計算,換算後月利率為
58.44%,年利率為701.28%,是本件被告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利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於曾犯重利罪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雖使被害人一時之週轉困境獲得紓解,然實則使被害人陷入沉重利息之還款夢魘,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取得之利益、行為構成累犯應予加重、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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