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騎乘牌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乙○○之住宅時,見該處廚房之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乙○○所有之佳能牌照相機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嗣為乙○○發覺,報警查獲,並起出前揭照相機一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三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惟查本件之犯罪時間在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已在日沒之後,被告又係侵入乙○○之住宅行竊,係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為臨時起意,目的為財,未攜帶任何有危險性之兇器,手段平和,所竊之相機一臺價值不高,僅值約新臺幣三千元,所生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