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祥於民國102年2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和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採取應變措施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揚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騎行於前,仍疏未注意而與之發生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志祥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刑案現場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開車一直行駛在最內側的快車道上,伊並沒有變換車道,是告訴人騎機車從伊副駕駛座的側面撞過來,並不是伊開車追撞告訴人,伊認為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2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和路口,與同向由告訴人陳揚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揚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訴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5、25至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爭執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並無過失,係告訴人為了閃避其他車輛,突然往左靠,從其車子的副駕駛座方向撞過來等語。經查:證人陳揚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沿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伊行駛在中間車道,比較靠近左側車道,路口號誌轉為黃燈,伊加油門要過路口,對方(即被告)在伊的左側後方,因為伊要閃避右側車輛,所以比較靠左側騎,結果被告就開過來,伊與被告發生擦撞,伊向左倒地,伊的腳被機車壓著 云云 (見102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29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騎車直行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因為被告要過福祥路的紅綠燈,被告要變換車道,才會跟伊發生擦撞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卷第2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行向?)我是從永和沿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問:發生交通事故經過?)我在路口要直行的時候,我印象中我的左後側被被告小貨車的右前方撞到,被告什麼原因撞到我,我不知道。」、「(問:發生碰撞之前有無注意到被告的車子?)應該是有,被告小貨車應該就在我旁邊,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停在那裡,還是怎樣,我只記得我當時是有超過被告的車子」。、「(問:你是否是沿中間車道行駛有超過被告在內側車道的車子?)是,但我不記得當時被告是還在內側,還是已經跨越中間分隔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經比對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就當時被告的行進方向、被告是否變換車道、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與證人所騎乘機車的相對位置等重要情節,均有不一致之情形,是證人陳揚傑之證詞既有上開諸多重要事實不一致之瑕疵,則應認證人陳揚傑證稱係遭被告從後方追撞之證詞有重大瑕疵,尚難盡信。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上開機車僅左側車身留有擦痕,機車車後則完整無缺,並無遭追撞之痕跡,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益徵證人陳揚傑證稱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洵難採信。反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行駛在快車道,伊並沒有變換車道,是告訴人從右側騎過來撞伊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
28、103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0、21、40頁),前後供述一致,足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突然為了閃避其他車輛往左靠,才會發生碰撞等語,實有可能。
㈢又倘被告有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物理慣性原理之作用,
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後停留之位置車身應係朝右,然細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事故發生後車身係朝左傾停放,卷內亦無被告事發後有移動現場之證據,是由物理慣性作用下其車身之停放位置,亦難認被告有何變換車道之舉。是公訴意旨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認被告應負過失肇責云云,尚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然均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情節。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