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志祥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揚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沿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伊行駛在中間車道,比較靠近左側車道,路口號誌轉為黃燈,伊加油門要過路口,對方(即被告)在伊的左側後方,因為伊要閃避右側車輛,所以比較靠左側騎,結果被告就開過來,伊與被告發生擦撞,伊向左倒地,伊的腳被機車壓著等語;於本署偵查中供稱:當時伊騎車直行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因為被告要過福祥路的紅綠燈,被告要變換車道,才會跟伊發生擦撞等語;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行向?)我是從永和沿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經過?)我在路口要直行的時候,我印象中我的左後側被被告小貨車的右前方撞到,被告什麼原因撞到我,我不知道。」、「(問:發生碰撞之前有無注意到被告的車子?)應該是有,被告小貨車應該就在我旁邊,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停在那裡,還是怎樣,我只記得我當時是有超過被告的車子」。、「(你是否是沿中間車道行駛有超過被告在內側車道的車子?)是,但我不記得當時被告是還在內側,還是已經跨越中間分隔線。」、「(警詢你說你是因為要閃避右側車輛所以才比較靠左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越過分隔線,我還是在我的車道行駛。」。則依告訴人之證詞,顯見告訴人始終行駛於中間車道,未妨害被告於左側車道之行進動線,且告訴人於通過路口時,既已超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如要求告訴人就身後車輛之行進方向鉅細靡遺而為描述,實屬強人所難,更難因此即遽認告訴人所述情節有前後不一之處。原審未慮及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有未洽。(二)、汽車駕駛人向右變換車道時,倘與右側車輛發生碰撞,依駕駛人之本能反應,為避免撞擊力道延伸造成損害擴大,自會操作方向盤使車身向左偏移,以免從而若單純以物理慣性原理,以被告車輛並非向右停靠,即認被告無變換車道之舉,似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雖於102年2月7日晚上7時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和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情節,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