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 曾仁志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被告岱怡物業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多張甲存支票過票需求,於民國105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嗣於105年7月間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岳峰與伊會算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且約定於105年8月1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屆期後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職權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6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9年5月3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岱怡物業租賃有限公司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105年8月1日190萬元T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