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緯選任辯護人吳孟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李禾翊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傅良杰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90號、第20291號、第24395號、106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柏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禾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傅良杰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實
一、何柏緯、李禾翊、傅良杰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何柏緯、傅良杰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傅良杰於民國105年7月底某日,提供其以電子磅秤分裝成小包之愷他命,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何柏緯,作為販毒專線,供何柏緯發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以「墨西哥比薩」等語暗示愷他命交易之廣告簡訊予不特定人,以及與購毒者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何柏緯則分別以如附表一「交易對象及聯繫方式」欄所示方式,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 李佩君 (3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陳柏蓉 (1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 詹雨芯 (2次,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並自每次交易收取之價金1,000元中,抽取100元作為自身報酬,其餘款項交予傅良杰。
(二)何柏緯另於105年8月底某日,邀請李禾翊一同販賣愷他命,約定每日上午9時至晚間9時,由何柏緯負責接聽販毒專線並與購毒者交易,晚間9時至翌日上午9時,由李禾翊負責接聽販毒專線並與購毒者交易,2人於交班時一併交接上開作為販毒專線之行動電話及未販賣之愷他命,若愷他命販賣完畢,則由何柏緯負責向傅良杰領取下一批欲販售之愷他命。李禾翊應允後,基於與何柏緯、傅良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透過何柏緯取得傅良杰提供已分裝之愷他命及上開作為販毒專線之行動電話,分別以如附表二「交易對象及聯繫方式」欄所示方式,各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詹雨芯(1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湯昕樺 (1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邱顯璋 (1次,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自每次交易收取之價金1,000元中,抽取100元作為自身報酬,其餘款項則透過何柏緯交予傅良杰。
二、嗣於105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何柏緯在 桃園市 ○○區○○街○○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袋1包;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李禾翊在桃園市○○區○○○街○○號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愷他命7包、毒品分裝袋1包及上開作為販毒專線之行動電話1支;於105年11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傅良杰在桃園市○鎮區○○○路○○號3樓為警搜索並拘提到案,並扣得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4包及K盤1個。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柏緯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柏緯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傅良杰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傅良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65頁),依據上開規定,被告何柏緯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傅良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何柏緯於偵訊中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被告何柏緯於偵訊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傅良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該等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65頁),然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而被告何柏緯於偵訊中所述,本院亦因後述理由認為可採,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傅良杰為本案犯行之依據。
(三)證人 崔任泓 於偵訊中所述被告傅良杰及其辯護人另稱證人崔任泓於偵訊中所述為傳聞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65頁),然證人崔任泓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傅良杰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審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傅良杰所涉犯行被告傅良杰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我沒有和何柏緯、李禾翊共同販毒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販毒者對毒品之售價、重量、下手繳回之收益均錙銖必較,豈會如何柏緯所稱對於每次販賣之數量及繳回之金錢都記憶不清,又所販售之分裝品每包重量多少?價錢多少?何柏緯身為與顧客對口單位,須對上游及顧客交代清楚,又怎會對於每包實際重量不清楚?每公克售價亦不清楚?另由李禾翊之證詞可知毒品大小包均是由何柏緯拿分裝好的再交給李禾翊,沒有大包就賣小包,根本無庸再另外依顧客需求分裝大小包販賣,若其等所述為真,則何柏緯根本無使用電子磅秤之必要,只要拿著上游給的已分裝完畢之毒品販售即可,然而何柏緯卻持有磅秤及分裝袋,可知何柏緯本身就是毒販,自行進貨決定交易之賣價及數量。而被告傅良杰住處經搜索並無任何毒品,傅良杰與何柏緯間往來簡訊亦無提到任何毒品交易之明確數量及交易金額,警方亦未提供任何關於兩人合作販賣毒品之監聽譯文,則何柏緯為求減刑而有構陷傅良杰之可能,又無補強證據可佐,請求判決無罪等語,為被告傅良杰辯護。經查:
1.被告何柏緯、李禾翊分別以如附表一、二「交易對象及聯繫方式」欄所示方式,各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李佩君、陳柏蓉、詹雨芯、湯昕樺、邱顯璋等購毒者一情,及其等就接聽販毒專線、前往交易毒品之輪班方式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柏緯、李禾翊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0290號卷,下稱偵20290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80頁至第83頁),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及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為證,先予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柏緯分別為下列證述:⑴於105年9月7日偵訊中證稱:(問:在李禾翊住處扣案
毒品等物為何人所有?)是傅良杰的;(問:為何會在李禾翊的住處扣得?)因為我跟李禾翊是小蜜蜂,剛好那個時間是在李禾翊身上;(問:何謂小蜜蜂?)幫傅良杰賣毒品;(問:何時開始幫傅良杰賣毒品?)大約7月底;(問:扣案毒品傅良杰何時交給你的?)大約4、5天前交給我的,在他關爺西路住處大約6克,他分裝成40袋;(問:你幫傅良杰販賣毒品有何好處?)賣出1,000元可以抽100元;(問:何時跟傅良杰結帳?)毒品賣完的時候用微信跟他聯絡,在他關爺西路住處,用微信問他可不可以聊個天,他說可以我就過去等語(見偵20290卷第54頁至第55頁)。
⑵於106年1月4日偵訊中證稱:(問:你之前指述受傅良
杰指示從事販賣愷他命,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我當下被逮捕後傅良杰有一直用微信傳訊及電話聯絡我,字的內容是「不要車禍了人又消失」,還有很多通微信電話,紀錄我都留著;(問:你為傅良杰賣愷他命賣一支不是可以換1,000元?)那是給客人,我們不是;(問:那你賣一支可以換多少?)會給100,但我還是換成愷他命來吸;(問:你前去傅良杰關爺西路的目的?)拿毒品;(問:去關爺西路找傅良杰有沒有其他目的?)沒有;(問:在場的傅良杰就是提供毒品要你去販賣的人嗎?)是;(你沒有告訴李禾翊傅良杰這個人?)上午11時李禾翊有看過微信,內容是傅良杰傳訊息要我去找他,李禾翊好像知道傅良杰這個人但我不確定;(問:你有告訴傅良杰你請了晚班的人?)有;(問:證據?)就是微信的內容,傅良杰叫我不要自己做決定隨便請人,沒有詢問過他就自作主張找人來賣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395號卷,下稱偵24395卷,第73頁至第77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於105年8、
9月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本件聯絡愷他命買家之用?)有,大概是在7、8月;(檢察官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你是於何時取得的?)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是105年7、8月的時候;(檢察官問:上開門號你是自何處取得?)是傅良杰給我的;(檢察官問:為何傅良杰要給你上開門號?)供聯絡愷他命買家;(檢察官問:當時傅良杰如何跟你說的?)傅良杰要我傳簡訊,我當時發的簡訊內容是用「大披薩、小披薩、數字、金額」隱射販賣愷他命給不知名的電話號碼,等一下就會有買家打電話進來,買家會告訴我們地址,接到電話就要出門,去的地方不一定;(檢察官問:你是如何得知要發怎樣的簡訊內容給不知名的電話號碼?)簡訊內容、不知名的電話號碼都是傅良杰提供給我的;(檢察官問:你於105年
7、8月間,自傅良杰處取得上開門號後你有無將交給其他人使用?)李禾翊;(檢察官問:為何警方於李禾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居所,除了扣得上開門號手機外,也扣得愷他命7包和分裝袋1包?)都是傅良杰給我,我轉交給李禾翊;(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上開扣案愷他命傅良杰是什麼時候交給你的?)不太記得了,微信有紀錄,地點在關爺西路,那邊是住戶,地址我不清楚,是傅良杰乾媽的家;(檢察官問:為何你要將傅良杰交給你的上開手機及愷他命交給李禾翊?)因為傅良杰那時候要我找晚班,就是晚上接聽購毒者來電電話,我就找了李禾翊,李禾翊是負責晚班,交班地點不一定,交班就是把賣剩下的愷他命給李禾翊、電話也給李禾翊,他交班給我的時候也會將愷他命、賣出愷他命的款項、電話給我,但是我交班給他的時候不會將賣得現金給李禾翊;(檢察官問:李禾翊的販賣愷他命酬勞是多少?)每1,000元獲得
100元,有大小包之分,大包2,000元、小包1,000元,賣大包獲得200元、小包獲得100元;(檢察官問:你販賣愷他命的酬勞是多少?)計算方式與李禾翊相同,只是我不會留現金,我會將報酬全部都換成愷他命,賣1小包1,000元獲得100元,獲得900元換1小包愷他命,自己拿1包來施用,我當初會販賣毒品就是要施用;(檢察官問:酬勞如何決定的?)傅良杰決定的;(檢察官問:傅良杰要如何持續提供愷他命供你販賣?)我用Wechat問他可不可以過去找他聊天,他說可以的話,意思就是可以去拿愷他命;(檢察官問:過去是去何處?)關爺西路,傅良杰的乾媽住處;(檢察官問:到關爺西路傅良杰乾媽住處時,你除了自傅良杰處拿取後續要販賣的愷他命以外,你與傅良杰有無再交付其他東西?)同時會把販賣愷他命所得交給傅良杰;(檢察官問:你告訴傅良杰晚點可以聊個天嗎?可以過去嗎等語,所指為何?)告訴傅良杰愷他命快沒了;(檢察官問:傅良杰要如何回應你?)傅良杰說可以過去聊天的話,就是可以過去拿愷他命;(檢察官問:你是否於105年9月7日遭警方於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1查獲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有,傅良杰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
3.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柏緯之證述均經具結,且就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為被告傅良杰、利潤如何分配、如何與被告傅良杰結帳並領取下批愷他命等情節均前後一致,且能清楚說明廣告簡訊內容(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與被告傅良杰約定領取下批愷他命之暗語(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等細節,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愷他命等證據可資佐證,再輔以被告傅良杰為警查獲時,確在其居住之房間抽屜內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偵24395卷第17頁至第19頁),均足以作為上開同案被告何柏緯證述之補強證據,實已堪認該等證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傅良杰於105年7月底某日,提供其以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成小包之愷他命,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何柏緯作為販毒專線,供被告何柏緯發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廣告簡訊予不特定人,及與購毒者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等情,以及被告何柏緯於其與被告李禾翊販賣愷他命予購毒者後,前往被告傅良杰位於桃園市○鎮區○○○路之居所,將各次交易所收取之價金扣除報酬
100元,所餘900元交予被告傅良杰並領取下批欲販售之愷他命等節,均足以認定。被告傅良杰雖辯稱:扣案之電子磅秤不知道是誰的;何柏緯沒有來關爺西路住處找我,他是來找我乾媽拜拜的等語(見偵24395卷第5頁、第7頁),而經員警提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後,則改稱:他是來找我聊天和拜拜的等語(見偵24395卷第10頁、第31頁),其所辯除前後不一致外,亦與上開被告何柏緯之證述不符,且其稱不知實際居住之房間抽屜內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為何人所有,亦與常情有違,均難認為可採。
4.此外,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傅良杰、何柏緯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何柏緯曾就邀請被告李禾翊一同販賣愷他命一事,詢問被告傅良杰之意見,益徵被告傅良杰確為本案販毒集團中提供毒品並享有收益之人,並可推斷被告傅良杰已獲悉被告李禾翊加入與被告何柏緯輪班販賣愷他命,而認被告傅良杰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就此被告傅良杰雖辯稱:該對話是我本來要去何柏緯的撞球間上班,他跟我說他那邊晚上有請到人了,所以跟我說沒辦法過去上班等語(見偵24395卷第8頁)。然就該對話中被告傅良杰「你有問過我嗎」、「無言是什麼意思,我有同意嗎」等用字、語氣觀之,顯係基於如老闆或雇主一般較高階之地位,質問被告何柏緯,實與其上開所辯內容大相逕庭,堪認其辯詞僅屬臨訟卸責之語,不可採信。
5.再者,被告傅良杰於被告何柏緯為警查獲後,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被告何柏緯之友人「 崔泓 」、「 張巧霓 」被告何柏緯之聯絡方式及現況,甚至向「張巧霓」稱「我很急,我有東西放在他那邊」等語,此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對話紀錄可考,亦可推認被告傅良杰係因擔心被告何柏緯遭查緝,將致其自身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東窗事發,而窮盡手段探詢被告何柏緯之下落,足見其確有為同案被告何柏緯所述犯行。被告傅良杰就此則辯以:何柏緯要在我乾媽的宮裡面做法會,但講完就消失了,因為做法會要看時辰,所以我才會一直找他等語,然就「我很急,我有東西放在他那邊」部分,其先於警詢中稱係打錯,經員警詢問為何未重新傳送正確訊息,則稱:我不解釋等語,後於偵訊中改稱:沒有東西,只是我跟張巧霓不熟,她算是何柏緯的朋友,我想利用這樣的話問她,看何柏緯在什麼地方等語(見偵24395卷第11頁、第31頁)。
其此部辯詞亦有前後反覆之情,並與被告何柏緯於偵訊中稱:沒有做法會的習慣,不曾做過法會等語(見偵24395卷第75頁至第76頁)不相符合,而就傳錯訊息未予更正、僅因做法會要看時辰而以不實話術欺騙被告何柏緯之友人等情節,亦均不合常理,無足可採。
6.被告傅良杰之辯護人另以上詞置辯,認同案被告何柏緯就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錢等均記憶不清,質疑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然依同案被告何柏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辯護人問:在105年8月12日到9月間你多久回帳一次給傅良杰?)不一定;(辯護人問:一次傅良杰都會交付多少數量的愷他命給你?)有時多有時少,不一定,這沒有一定的數量;(辯護人問:所以幾次與數量都沒有辦法明確記憶?)大概都在一個禮拜以內會有一到二次過去關爺西路,一次大約都有20包,不一定大包或小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被告何柏緯係表示「不一定」而非「無法記憶」,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且縱被告何柏緯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考量其係於106年9月5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距本案行為時已達1年,本有記憶淡忘之可能,而被告何柏緯交易毒品之次數甚多,實難以苛求其就各次交易之數量均清楚記憶。另依其所述,被告傅良杰係提供已分裝成小包之愷他命,則被告何柏緯就各次交易之毒品實際重量為何未能逐一確認,亦屬合理。因此,尚不得以該等事由認定同案被告何柏緯之證詞不可採信。
7.被告傅良杰之辯護人另辯稱:依李禾翊之證詞可知毒品大小包均是由何柏緯拿分裝好的再交給李禾翊,沒有大包就賣小包,根本無庸再另外依顧客需求分裝大小包販賣,則何柏緯根本無使用電子磅秤之必要,只要拿著上游給的已分裝完畢之毒品販售即可等語。然據同案被告何柏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傅良杰說客人要大包的不夠的話,就拿小包的2包倒在一起;2小包倒在一起不足1包大包,所以需要電子磅秤把傅良杰告訴我的數字湊成1包大包重量;數字多少不一定,傅良杰每次講的都不一定,因為是傅良杰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足認被告何柏緯雖係領取被告傅良杰已分裝之愷他命,然尚可能依購毒者之需求重新分裝,而仍有使用電子磅秤之需要,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非有理。
8.被告傅良杰之辯護人再辯以:傅良杰住處經搜索並無任何毒品,其與何柏緯間往來簡訊亦無提到任何毒品交易之明確數量及交易金額,警方亦未提供任何關於兩人合作販賣毒品之監聽譯文,可知本案無補強證據甚明等語。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於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所補強之範圍,則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院憑以認定被告傅良杰犯罪之依據,除同案被告何柏緯之證述外,尚有上列扣案之物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簡訊內容及對話紀錄為憑,而與被告傅良杰所為犯行有直接且實質之關聯,當可作為本案堅實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傅良杰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難以憑採,被告傅良杰所為與被告何柏緯、李禾翊共組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何柏緯、李禾翊所涉犯行被告何柏緯、李禾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就其等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
一、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及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為證,而其等就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提供販毒專線及愷他命之人為被告傅良杰等情節所為之供述,本院亦以前述理由認為可採,足認被告何柏緯、李禾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亦得以認定。
(三)被告3人營利意圖之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愷他命交易均為有償行為,且被告3人與各購毒者間,並無其他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傅良杰因上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而獲有利益,被告何柏緯、李禾翊則亦就各次交易抽取報酬,被告3人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本案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所犯法條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何柏緯、李禾翊、傅良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時,設有處罰之規定,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各次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可言,附此敘明。
2.共同正犯被告李禾翊係自105年8月底某日,始受被告何柏緯邀請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且亦未與提供毒品之被告傅良杰有直接接觸,尚無證據顯示其亦參與被告何柏緯前往交易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是認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僅被告何柏緯、傅良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另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雖係被告李禾翊前往交易,然其領取毒品、上繳款項均係透過被告何柏緯為之,則認此部分被告何柏緯、李禾翊、傅良杰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何柏緯、傅良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共9次犯行,及被告李禾翊就如附表二所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被告何柏緯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何柏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何柏緯於偵查中檢警尚未掌握被告傅良杰涉案之具體
情資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傅良杰,並提供其等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正犯即被告傅良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四字第1060009566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被告何柏緯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免刑或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66頁),然考量被告何柏緯於本案販賣愷他命次數甚多,對社會造成危害並非輕微,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無另酌減其刑或宣告免刑、緩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2.被告李禾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李禾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1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李禾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再考量被告李禾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予責難,然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時間較晚,所參與販毒之程度亦屬集團內末端,情節較其他被告輕微,因認對被告李禾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3.量刑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何柏緯、李禾翊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傅良杰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情,及其等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何柏緯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禾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傅良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就供該規定所列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適用,而就犯罪所得及該條例未規定之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傅良杰提供,被告何柏緯、李禾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購毒者所用,扣案之電子磅秤共3台(自被告傅良杰處扣得2台、自被告何柏緯處扣得1台),則為其等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愷他命,皆已認定如前,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分裝袋共6包(自被告傅良杰處扣得4包、自被告何柏緯、李禾翊處各扣得1包),均未經使用,且如前所述,係被告3人所有,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愷他命,屬供本案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違禁物
1.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第5117號、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毛重共計2.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共計2.0176公克),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餘,經送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偵6131卷第173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項下宣告沒收。至用以包裝上開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五)犯罪所得
1.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何柏緯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及被告李禾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分別抽取100元作為自身報酬,被告李禾翊雖將扣除報酬100元後之900元交由被告何柏緯,然被告何柏緯未另抽取利潤,係將款項均轉交予被告傅良杰,可認被告何柏緯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李禾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00元,而被告傅良杰於每次交易所獲取之900元,依上開說明,即屬其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無須扣除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款移至第40條之2第1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其餘扣案物扣案之K盤(含刮卡)1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則均未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亦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表一:(由何柏緯與購毒者交易毒品部分)┌──┬─────────┬───────┬───────────┬──────────────┐│編號│交易對象及聯繫方式│時間及地點│證據(除各被告供述外)│罪名及宣告刑│├──┼─────────┼───────┼───────────┼──────────────┤│1│何柏緯於右列時間,│105年8月12日│①李佩君於偵訊中之證述│傅良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以販毒專線與李佩君│晚間6時54分許│(見偵20290卷第76頁│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分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至第78頁)│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動電話聯繫,並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右列約定之地點交易│東路李佩君居所│290卷第71頁)│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樓下│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人紀錄表及對照表(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偵20290卷第65頁至第├──────────────┤││││67頁)│何柏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何柏緯於右列時間,│105年8月15日│①李佩君於偵訊中之證述│傅良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以販毒專線與李佩君│下午5時34分許│(見偵20290卷第76頁│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分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至第78頁)│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動電話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新│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右列約定之地點交易│興路李佩君住處│290卷第71頁)│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附近之某 萊爾富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便利商店外│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人紀錄表及對照表(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偵20290卷第65頁至第├──────────────┤││││67頁)│何柏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④跟監蒐證照片(見偵20│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分裝│││││290卷第72頁)│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何柏緯於右列時間,│105年9月1日│①李佩君於偵訊中之證述│傅良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以販毒專線與李佩君│下午2時23分許│(見偵20290卷第76頁│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分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至第78頁)│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動電話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新│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右列約定之地點交易│興路李佩君住處│290卷第71頁)│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第三級││││門外│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毒品愷他命柒包(含與毒品難以│││││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個,驗餘毛│││││人紀錄表及對照表(見│重共計貳點零壹柒陸公克)均沒│││││偵20290卷第65頁至第│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67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柏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個,驗餘毛││││││重共計貳點零壹柒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何柏緯於右列時間,│105年8月12日│①陳柏蓉於偵訊中之證述│傅良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以販毒專線與陳柏蓉│晚間8時17分許│(見他字第4056號卷,│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分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下稱他4056卷,第104│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動電話聯繫,並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頁至第105頁)│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右列約定之地點交易│山東路3段某全│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40│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家便利商店附近│56卷第1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巷內│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人紀錄表及對照表(見├──────────────┤││││他4056卷第96頁至第98│何柏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分裝│││││④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畫面翻拍照片(見他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6卷第13頁至第14頁)│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何柏緯於右列時間,│105年8月13日│①詹雨芯於偵訊中之證述│傅良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以販毒專線與詹雨芯│上午7時29分許│(見他4056卷第44頁至│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分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第45頁)│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動電話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宋│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右列約定之地點交易│屋國小門口│56卷第16頁)│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人紀錄表及對照表(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他4056卷第67頁至第69├──────────────┤││││頁)│何柏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何柏緯於右列時間,│105年8月14日│①詹雨芯於偵訊中之證述│傅良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以販毒專線與詹雨芯│中午12時21分許│(見他4056卷第44頁至│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分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第45頁)│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動電話聯繫,並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華│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右列約定之地點交易│夏路儷灣汽車旅│56卷第16頁)│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館102號房內│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人紀錄表及對照表(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他4056卷第67頁至第69├──────────────┤││││頁)│何柏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④儷灣汽車旅館監視錄影│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分裝│││││畫面翻拍照片(見他40│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56卷第17頁至第18頁)│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由李禾翊與購毒者交易毒品部分)┌──┬─────────┬───────┬───────────┬──────────────┐│編號│交易對象及聯繫方式│時間及地點│證據│罪名及宣告刑│├──┼─────────┼───────┼───────────┼──────────────┤│1│李禾翊於右列時間,│105年8月28日│①詹雨芯於偵訊中之證述│傅良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以販毒專線與詹雨芯│上午5時52分許│(見他4056卷第76頁至│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分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第77頁)│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動電話聯繫,並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凱│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右列約定之地點交易│悅KTV某包廂外│56卷第73頁)│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柏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李禾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禾翊於右列時間,│105年8月28日│①湯昕樺於偵訊中之證述│傅良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以販毒專線與湯昕樺│晚間9時32分許│(見他4056卷第44頁至│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分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第45頁)│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動電話聯繫,並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華│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右列約定之地點交易│夏路儷灣汽車旅│56卷第42頁)│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館509號房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柏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李禾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禾翊於右列時間,│105年8月31日│①邱顯璋於偵訊中之證述│傅良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以販毒專線與邱顯璋│上午9時10分許│(見他4056卷第90頁至│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分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第91頁)│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動電話聯繫,並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②通訊監察譯文(見他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右列約定之地點交易│生路某7-11便利│56卷第88頁)│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商店外│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人紀錄表及對照表(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他4056卷第85頁至第87├──────────────┤││││頁)│何柏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李禾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分裝││││││袋陸包、電子磅秤參台、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編號│訊息內容│├──┼──────────────────────────┤│1│(自證人即另案購毒者 古坤川 行動電話翻拍之簡訊畫面,見│││105年度他字第5362號卷第12頁)│││墨西哥比薩品質更新通知獨特秘方尺寸加大無防腐劑│││小比薩1000│││中比薩2000│││請多多支持│││外送專線│├──┼──────────────────────────┤│2│(自被告何柏緯行動電話翻拍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畫│││面,發話人為被告何柏緯【以下簡稱何】,通話對象「杰」│││為被告傅良杰【以下簡稱傅】,見偵20290卷第14頁)│││何:哥我那間店現在晚上有開門了有請到夜班的人了│││傅:你有問過我嗎│││何:..│││傅:無言是什麼意思我有同意嗎│││何:那時候不是有討論嗎..│││如果不要的話我晚點就休息了..│││傅:我有見過他嗎│││何:沒有│├──┼──────────────────────────┤│3│(自被告何柏緯行動電話翻拍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畫│││面,發話人為被告何柏緯【以下簡稱何】,通話對象「杰」│││為被告傅良杰【以下簡稱傅】,見偵20290卷第15頁)│││傅:怎麼說(貼圖)│││何:晚點可以聊個天嗎│││傅:嗯│││要來之前說一聲│││何:好的│││可以過去嗎│││傅:嗯│││何:OK(貼圖)│├──┼──────────────────────────┤│4│(自被告傅良杰行動電話翻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畫面,│││發話人為被告傅良杰【以下簡稱傅】,通話對象「崔泓」為│││被告何柏緯友人【以下簡稱崔】,見偵24395卷第11頁)│││傅:你有 緯緯 電話嗎│││?│││崔:有啊│││傅:給我一下│││崔:0000000000│││傅:謝│││崔:等等│││傅:?│││崔:0000000000│││我複製錯電話│││傅:好│││打沒通│││你確定是這隻│││崔:嗯嗯│││確定│││他現在給他爸管死死│││沒辦法找他│││傅:為啥│││崔:不知道好像出事了│││我找不到他│├──┼──────────────────────────┤│5│(自被告傅良杰行動電話翻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畫面,│││發話人為被告傅良杰【以下簡稱傅】,通話對象「張巧霓」│││為被告何柏緯友人【以下簡稱張】,見偵24395卷第11頁)│││傅:妳有緯緯電話嗎│││張:怎麼了嗎│││傅:我在找他可以給我一下嗎│││張:額...可能沒辦法│││你等他自己聯絡你把│││他如果有聯絡我們我會幫你轉告│││傅:我很急我有東西放在他那邊│││還是你幫我聯絡一下│││張:如果他有聯絡我我會跟他說│││傅:我真的很急不然也不會找到妳這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