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許美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許美鑾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三
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100年1月初某日起至
100年1月29日被查獲為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行為,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
非法賭博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被告陳許美鑾前於98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湖簡字第6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嗣於9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陳許美
鑾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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