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瞿怡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瞿怡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塑膠勺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1行另補充「瞿怡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2月25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並將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瞿怡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甚重,難以自拔,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塑膠勺管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瞿怡康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瞿怡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屆滿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4月13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所。詎猶未戒絕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運站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勺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瞿怡康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勺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勺管1支,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檢察官蔡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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