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傅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每月新臺幣(下
同)9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訴外人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資產公司),
訴外人慶豐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事
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7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給
付9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900元之逾期手續
費,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原告上
開逾期手續費之請求,經加計遲延利息換算後係週年利率百
分之30.8(計算式:【900元×12月】÷97,373元+19.71%
=30.8%),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
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訴外人慶豐銀行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
告按月給付900元逾期手續費之義務,顯然過高,對被告顯
失公平,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
,373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