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湖簡字第五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全部會期一百六十一會,採內標制,被上訴人除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外,另以訴外人「 汪勝美 」「 陳淑芳 」名義各參加一會,總計參加三會,嗣被上訴人繳至第六十三期時,因長期未能得標而覺有異,遂要求上訴人說明,經兩方商議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終止前開互助會契約,並結清上訴人已付會款共計九十四萬五千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三會之事,並無爭執,但被上訴人因參加其他互助會,致訴外人 曾淑珍 對被上訴人另有會款或代墊會款之債權,而上訴人已自訴外人曾淑珍處受讓其中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債權,故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前開互助會,業已繳納會款九十四萬五千元,嗣合意終止,上訴人並同意結清會款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簿、計算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以下各組互助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1、會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會首:曾淑珍會金:每月每會二萬元,共四十會。(外標制,以下簡稱A組)
2、會期: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會首: 胡壽寧 會金:每月每會三萬元,共十三會。(以下簡稱B組,內標制)
3、會期: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會首:胡壽寧會金:每月每會三萬元,共十會。(以下簡稱C組,內標制)
4、會期: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月會首: 許鳳英 會金:每月每會二萬元,共二十六會。(以下簡稱D組,內標制)
5、會期: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會首: 林淑惠 會金:每月每會二萬元,共二十五會。(以下簡稱E組,內標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辯稱受讓被上訴人欠訴外人曾淑珍一百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債權移轉契約書為證,且證人曾淑珍亦到庭證述確有債權移轉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曾淑珍對其有債權存在,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前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曾淑珍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一百萬元中,其中一筆係被上訴人參加前開A組互助會兩會,於八十三年五月、八十四年三月分別以七千四百元、六千五百元得標,詎被上訴人嗣即未繳死會會款,故積欠訴外人即會首曾淑珍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之死會會款等事實,並提出互助會單、訴外人曾淑珍匯款與被上訴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三紙(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八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萬)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參加前開A組之互助會,然否認標得會款,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其匯款時間均為八十四年間,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曾得標一會並不吻合,是已難認前開匯款可佐為曾淑珍交付會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明,且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得標,得標會數應為第六會及第十六會,因該會為外標制,故其標得會款應至少為各為七十八萬元(20000X39),然與訴外人曾淑珍所匯金額出入甚大,難認該匯款金額與A組互助會得標標金之給付有何關連;另證人曾淑珍到庭雖證稱其與上訴人債權轉讓經過時,其製作之被上訴人參加其召募之互助會及各組得標日期、標金等明細表,就上開A組互助會被上訴人得標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標息六千七百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標息六千三百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得標日期及標息均有不同,而證人曾淑珍所提其他與被上訴人匯款資料,亦無被上訴人認可之會算紀錄可據,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標得或受領前開A組之會款,而欠有會首曾淑珍死會會款債務,則上訴人抗辯受讓訴外人曾淑珍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會款債權,並主張抵銷,尚難採信。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參加訴外人胡壽寧、許鳳英、林淑惠等人召募之上開B、C、D、E各組互助會,於標得各組會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經訴外人曾淑珍與各該會首即胡壽寧、許鳳英、林淑惠等人會算確認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予該三人之死會會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前,由訴外人曾淑珍分別為被上訴人墊付一百一十四萬元死會會款(胡壽寧部分五十四萬、許鳳英部分三十萬元、林淑惠部分三十萬元),並抗辯自訴外人曾淑珍處受讓此代墊會款之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互助會單、證明書、匯款回條為證。經查,證人胡壽寧、許鳳英、林淑惠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參加其等召募之上開B、C、D、E等組互助會,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標得上開B、C、D、E各組互助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胡壽寧證稱:「...甲○○(即被上訴人)是透過曾淑珍介紹,二組共四會甲○○有來電話標會,標會時間及金額我不記,我是透過曾淑珍收會款,後來曾(指曾淑珍)說吳(指被上訴人)有困難跑了,我就叫她負責吳的死會會款部分,曾有時會拖,但最後有把吳的會結清」,經本院訊問證明書是如何會算,及甲○○得標會款如何交付?證人胡壽寧則證稱「我當時沒有會單,是依曾的會單計算,我印象中約五十五萬,因死會每會是三萬,所以才會得出五十四萬元」「都是托曾淑珍(指甲○○得標會款),沒有要她跟甲○○拿收據,沒依會單所寫,要拿身分證來領錢」;另證人許鳳英證稱:「(被上訴人)參加二個會,一個是她自己的名字,一個 吳奇樺 的名,標會都是甲○○自己來電話標,可是會錢都是曾淑珍來拿及代繳,甲○○約在會結束前一年聽人說她出問題,我就找曾淑珍結算,結算約四十八萬元,我先跟曾淑珍拿三十萬元票,後來陸續有匯款結清」;證人林淑惠則證稱:「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是代墊還是何關係,只是錢都是曾淑珍來結算的」等語,是可知證人胡壽寧、許鳳英、林淑惠就被上訴人參加之會,每月會金之收取及標得會款之交付,均係透過訴外人曾淑珍會算轉給,縱依證人等所述,被上訴人標會事前會以電話連絡,然因證人胡壽寧、許鳳英、林淑惠均係將得標會款直接交付訴外人曾淑珍,被上訴人每月應繳會金,亦係直接與訴外人曾淑珍會算,是若訴外人曾淑珍未將得標會款轉交,則被上訴人即無從知其得標,故被上訴人辯稱並未標得會款等情,非無可能。而證人曾淑珍雖證稱:「有轉交(指被上訴人得標會款),匯款單是我們會算結果,我共匯了一千多萬元給甲○○」,並提出其製作之會款得標紀錄、匯款回條、會算表等件為證,惟查:依證人曾淑珍就被上訴人參加上開BCDE各會所標得會款之記錄,B組二會分別標得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共計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元;C組二會分別標得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五萬六千元(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共計五十萬四千四百元;D組二會標得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四十四萬三千九百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共計八十九萬零七百元;E組二會標得四十一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共計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元,對照證人曾淑珍所稱轉交會款之匯款資料以觀,其所提之多紙匯出匯款回條,均無日期或金額相同者,參以被上訴人與證人曾淑珍有其他多筆會款及金錢往來,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是可否遽認證人曾淑珍確有轉交本案系爭B、C、D、E各組得標會款,即非無疑,證人曾淑珍雖證稱匯款金額係經與被上訴人進行會算後之結果,然其所製作之會算表並無經被上訴人簽認之註記,且為被上訴人否認,是尚難據以認定有會算之事實,從而證人曾淑珍有轉交上開B、C、D、E各組得標會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而依證人曾淑珍所紀錄其自會首即證人胡壽寧、許鳳英、林淑惠處所受領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得標會款分別如下:胡壽寧為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七百元(B、C組),許鳳英為八十九萬零七百元(D組),林淑惠為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元(E組),而證人曾淑珍代被上訴人給付各該會首之死會會款分別為:胡壽寧部分五十四萬元、許鳳英部分三十萬元、林淑惠部分三十萬元,均不足應交付被上訴人得標會款之數額,故證人曾淑珍就B、C、D、E各組互助會部分,自難謂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可言,是證人曾淑珍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上訴人即無從受讓債權而為抵銷抗辯,是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既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詹朝傑~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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