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卓三民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台中縣○○鄉○○○段水師寮小段第三之五一地號、第三之五三地號、第三之五六地號、第五五之一一地號、第五五之一二地號、第五五之一五地號、第三九一之五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登記為被告癸○○之祖父 謝連 對等十七人所共有,而該次登記載明原因發生日期為大正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而由系爭七筆土地十七位登記名義人 謝連對 等人聯名出具「土地共有證」,載明系爭七筆土地為二百八十一丁共有之物業,凡地上收成之金額為永和宮(位於龍井鄉龍崗村)修繕及祭祀油香等費,如有餘金,照有份之丁數公平配與,恐口無憑,立書為證,並批明此土地方永為存公,所有收支事項議定代表者十七名公平辦理,各有份人等永不得言及追加共有權之事等語。是系爭七筆土地實為龍井鄉龍崗村永和宮信徒二百八十一丁所共有,而信託登記在謝連對等十七人之名下,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權利申報,系爭七筆土地除登記名義人謝連對等十七人為申報外,並載明「其他共有者申報不參加」,是系爭七筆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仍屬繼續存在。被告之祖父謝連對為前開十七名登記名義人之一,謝連對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間死亡,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繼承登記予 謝安平 、 謝安全 ,而謝安平、謝安全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共同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依前開信託之本旨,系爭七筆土地雖經繼承及贈與登記,惟取得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仍為受託人,應公平辦理該等土地有關事項。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大甲─彰濱段(龍井鄉)工程徵收案,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公告徵收系爭七筆土地,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受託人身分,代其他共有人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七元,依前開信託之本旨,各登記名義人自應將土地補償費按丁數分配與有份之人,而己○、庚○、戊○○、各有四丁,乙○○有二丁,丁○○、丙○○各有一丁,其丁數係包含在被告名下,己○等人於知悉系爭七筆土地徵收事項後,即檢附證件洽請被告於領得補償費時,按前開丁數比例給付,惟被告於前開經繼受之信託登記土地(為他人處理事務),在領得補償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己○、庚○、戊○○、乙○○、丁○○、丙○○等本人之利益,而拒絕給付,經聲請調解亦不到場,再經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處理,仍置之不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己○、庚○、戊○○、乙○○、丁○○、丙○○等本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按。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復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庚○、丁○○、丙○○、乙○○、告訴代理人 林陳雪之 指述,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共有
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簿謄本、龍井鄉龍崗村永和宮沿革、丁單、繳交公山丁錢證明書、龍井鄉龍崗村永和宮信徒二百八十一丁新舊代表者對照表、田賦收據、其他七位 丁頭 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台中縣政府函覆被告已領訖前開土地補償費之補償清冊、補償費明細表等在卷可據,並認被告因繼承及贈與而繼受信託義務,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其於領得補償費後,竟未依信託本旨,一再拒絕給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觀之告訴人均按其等丁數攤繳田賦,然被告卻始終未曾攤繳田賦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七筆土地係於九十年前由 何天樹 等人分別買下國有土地後,再移轉應有部分與謝連對等十七人共有,嗣謝連對遷居員林迄今,伊係謝連對之孫,原不知祖父於故鄉有土地,伊之父親與叔父於繼承土地後將土地贈與伊,伊始知在大肚有土地,但不知是二百八十一丁之共有物。告訴人雖曾提示土地共有證予伊,惟其上除記載十七位共有人之姓名外,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為永和宮二百八十一丁之繼承人。伊係依法登記之土地共有人,自有權領取自己之補償金,告訴人突然出面要求分取,伊不能相信而不予分配,應屬當然,故伊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庚○等人指述其等於八十七年年底至被告員林住處告知系爭七筆土地係二百八十一丁共有一事,並提示土地共有證予被告閱覽,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聲請調解,被告未到,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領取系爭七筆土地補償費一千零七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七元等情,固經告訴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催告之存證信函、台中縣政府函覆被告已領訖土地補償費之補償清冊、補償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憑,然被告辯稱:伊祖父謝連對遷居員林迄今,伊之父親與叔父於繼承系爭七筆土地後將土地贈與伊,伊始知在大肚有土地,但不知是二百八十一丁之共有物,告訴人雖曾提示土地共有證予伊,惟並無法證明伊與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伊係依法登記之土地共有人,自有權領取自己之補償金等語。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查本件被告係在彰化縣員林鎮出生,其祖父謝連對於五十二年間死亡時,被告年僅三歲,而被告與其父親謝安平、祖父謝連對三人長年均信仰基督教,未曾繳納過系爭永和宮(位於台中縣龍井鄉)之香油錢,至八十七年年底告訴人始告知系爭七筆土地係二百八十一丁共有一事,被告當時表示尚需查證等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員林教會證明謝連對係於西元一九一五年六月十三日受洗成為基督徒之文件一份為據,依此,被告身為基督徒,其乍聞告訴人告知系爭七筆土地為類似民間神明會之產業,其一時無法置信,自屬事理之常,故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係以土地所有人身分,為自己領取系爭七筆土地之補償費乙節,洵屬有據。準此,被告既係為自己領取土地補償費,則其與告訴人間實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存在,亦即被告自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起至領取土地補償費止,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所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再觀之卷附告訴人於被告領取土地補償費前曾提示予被告閱覽之五份土地共有證影本,其上雖記載系爭七筆土地為二百八十一丁共有之物業,凡地上收成之金額為永和宮修繕及祭祀油香等費,如有餘金,照有份之丁數公平配與,恐口無憑,立書為證,並批明此土地方永為存公,所有收支事項議定代表者十七名公平辦理,各有份人等永不得言及追加共有權之事等字,但於五份土地共有證內亦分別載明:貴殿戶內所有份之人丁計四丁( 何怣盛 殿)、二丁( 何榮宗 殿)、一丁( 張裕殿 )、二丁( 何旺殿 )、四丁( 何溪泉 殿),是該五份土地共有證充其量僅能說明 何怣盛殿 (先生)、何榮宗殿、張裕殿、何旺殿、何溪泉殿等五人係十七位土地共有人之丁腳,而無法證明告訴人等為被告祖父謝連對之丁腳。告訴人固指稱謝連對將其丁數轉讓他人,不再為神明會會員,及被告於受贈土地後,應會被告知丁頭丁腳之事云云,惟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其說。因此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年底將土地共有證交予被告觀看,被告不知該共有證之真偽,且依文書內容所示,無法信服告訴人表明為謝連對丁腳之說,而不願分配土地補償費予告訴人,即難認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意圖,是被告縱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背信罪名。
(三)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十一份,係根據光復後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凡人民於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前取得土地權利,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辦理,故卷附申報書記載「其他共有者申報不參加」,應指光復前登記在案而不參加申報者而言。復參之該十一份申報書內之共有人姓名名單,亦僅見被告之祖父謝連對而無告訴人己○等六人之相關記載,又該申報書上之共有人姓名,僅有部分與土地共有證上之共有人相同,但其他部分則非土地共有證上之十七位共有人,且申報共有人之人數亦較十七位為多,故公訴人以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權利申報,系爭七筆土地除「登記名義人謝連對等十七人為申報」外,並載明其他共有者申報不參加,而認系爭七筆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仍屬繼續存在,即有誤會。是該申報書與卷附台灣省台中縣土地登記謄本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丁頭與丁腳之信託關係存在。告訴人於偵查中另提出龍井鄉龍崗村永和宮沿革、永和宮信徒二百八十一丁共有分管土地移轉證明書、土地徵收補償費簽收證明及共有分管土地移轉證明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並無告訴人六人之姓名)、龍崗村水師寮永和宮公山 丁明細 、丁單、繳交公山丁錢證明書等,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公山丁錢收支紀錄表等文件,亦無法直接證明告訴人為被告丁腳,被告為告訴人丁頭之事實。至告訴人提出龍井鄉龍崗村永和宮信徒二百八十一丁新舊代表者對照表,係依目前丁單製作而成,復無法做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之證明。又證人甲○○(調解委員)僅到庭證明伊曾將土地共有證傳真給被告等語,及證人辛○○、壬○○二位丁頭到庭證明渠二人有將土地補償費交予其他丁腳等語,亦均無法直接證明本件告訴人確為被告丁腳之情,而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被告領取土地補償費前交予被告閱覽之土地共有證及嗣後提出之其他文件僅能說明系爭七筆土地為二百八十一丁共有,但無法證明被告祖父謝連對之丁腳為何人,亦無法證明何人有幾丁,被告因而以土地所有人地位領取土地補償費,自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且被告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不能僅以被告不願分配土地補償費予告訴人,即遽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因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等)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處理,尚難科以被告背信刑責。是被告辯稱其無背信之犯意,尚堪採信。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嫌尚屬不足,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