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5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施用海洛因後,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翡翠賓館
708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8公克,其外空包裝1只重0.20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56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
(三)扣案海洛因(淨重0.08公克,其外空包裝1只重0.20公克)。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王千如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屬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重0.20公克),既能與其內海洛因分別秤重(參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則無與其內第1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該等包裝袋具有防止本件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被告施用海洛因,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