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裝盛前揭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4公克,包裝重0.20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8、30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粉1包,經檢驗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44公克),係供被告施用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包裝重0.20公克),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