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瑞興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
布,90年1月12日施行,另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規定再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查: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2日施行,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該條於94年2月2日再經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當庭賠償損失,有本院95年7月1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