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盛裝前述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盛裝前述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3日,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22號,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及食鹽水
1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5年11月14日23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毒品
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2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51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及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2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及食鹽水1瓶扣案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至明。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用以包裝前揭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1只(空包裝重0.22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食鹽水1瓶,亦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