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參支、橡皮膠管壹條及空塑膠夾鍊袋陸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參支、橡皮膠管壹條及空塑膠夾鍊袋陸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5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其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下述時地查獲:
㈠於95年7月6日上午5時53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
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3支、橡皮膠管1條及空塑膠夾鍊袋6只等物。
㈡於95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9鄰石碕子8號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3支及橡皮膠管6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而扣案空塑膠夾鍊袋6只,為被告用以包裹、藏放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用以防免毒品潮濕,便於其攜帶施用之物,其內已無毒品粉末或結晶,顯屬業經使用過之空包裝袋乙節,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95年9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可參,被告亦供承上開空塑膠夾鍊袋6只為其所有用以包裝海洛因使用之物等語明確,故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