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
6、1119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里○○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同縣市○○路雙連坡橋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超過50公里至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對向車道由 呂理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斜行穿越至甲○○車道,致2車均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呂理全受到撞擊後彈起頭部再撞至甲○○所駕車輛左前擋風玻璃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立即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9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而甲○○在肇事後於警員 王君毅 據報至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家屬呂尤玉秀、丙○○、乙○○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相驗卷第4、5、47、48頁、本院96年3月
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4幀附卷足佐。再者,被害人呂理全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孫孝賢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1幀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前開速限為50公里之道路,依法自應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於行經上開道路仍以時速超過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陳甚明,且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騎乘機車斜向穿越至其車道之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呂理全騎乘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斜向穿越至被告行駛之車道時,苟其保持慎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發現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正直行在該車道而能即時閃避,詎其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公訴人漏未論述被害人呂理全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情形,應予敘明。又被害人呂理全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王君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呂理全亦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部分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業據被害人家屬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