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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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253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台」、「 小瑪莉 」、「金元寶」各壹台(含IC板共參片)及賭資新台幣柒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末扣案之「賭資7210元」應更正為「賭資新台幣(下同)7,12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4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台」、「小瑪莉」、「金元寶」各
1台(含IC板共3片)、及賭資7120元在卷可證,是本案除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外,復有前述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件被告甲○○自95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1鄰179之3號「阿蓮雜貨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上述地點之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在上址之經營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述2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無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模、經營之時間未及1月,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台」、「小瑪莉」、「金元寶」各1台(含IC板共3片),查獲時插電營業中,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金7,120元係在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內查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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