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暨言詞追加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塑膠夾鍊袋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曾受如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竟仍不知悔改:
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519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其中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罪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93年1月19日起算。
⒉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中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於上揭⒈所示罪刑執行(共2年),嗣於9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2月16日停止戒治出監,後經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9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施用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2年11月12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3年8月5日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11鄰烏林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其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下述時地查獲:⒈於95年9月18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
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⒉於95年10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
南京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空塑膠夾鍊袋重0.1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5公克,屬違禁物,業經鑑驗確認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而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塑膠夾鍊袋1只(空包裝袋重0.19公克),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藏放上開第1級毒品,用以防免毒品潮濕,便於其攜帶施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故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