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配偶乙○○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左列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第一款所定案件於二十日內,第二款所定案件於十日內,將卷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初審法院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號判決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六條、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處被告甲○○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而初審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被告甲○○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罪,本院係終審法院,且初審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並均未判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依照上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例)。茲被告及其配偶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自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法官廖柏基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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