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二號A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第一審、第二審都已承認將會議紀錄給原告離職金十個月改為八個月,而且也傳喚過七、八位理監事及紀錄 王吉輝 作證,都說會議確實通過發給原告十個月離職金,為了二個月的差額三萬二千元,竟然打了長達三年多的官司,原告至今還沒有工作,十個月的離職金十六萬元到現在還沒有領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其刑事訴訟業經第二審之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卷可稽,原告於同年十月三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按,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