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二萬零七百六十元,除給付頭期款十八萬六千元外,餘款則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付款二萬零四百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十期之分期款價金,尚欠二十六期(起訴書誤載為三期),共五十三萬零六百六十元(告訴人代理人所提之繳款明細表已載明,起訴書誤載為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至同市○○路○段○○○巷○○號,未告知出賣人,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向裕融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僅繳交十期價款,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即未再付款,尚欠二十六期,嗣因搬家,致該車沒有放在原約定地點等情,固不否認,惟渠因經濟困難,始未再繳款,並非故意,且事後已將該車返還裕融公司,經拍賣該車所得款項,繳交分期價款,尚有剩餘,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經查被告與裕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前揭汽車,並約定依契約書所載為標的物放置地點,被告逕將標的物遷移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方錫勳指述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催告函等各一紙附卷可稽,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該車事後拍賣得款足以繳交未繳之價款云云,係被告犯本罪後之行為,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原審未加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其事後已將車輛還給告訴人,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