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告 張連峯張岳 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債務人即 張岳軫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8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895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管理債務人即張岳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5,59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3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於管理債務人即張岳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4,623元,及其中新臺幣49,538元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於管理債務人即張岳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張岳軫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4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22%),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繳款時,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張岳軫僅繳款至110年11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78,68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張岳軫於108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9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73%),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繳款時,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張岳軫僅繳款至110年11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75,598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張岳軫於105年10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張岳軫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加計違約金。詎張岳軫請領上開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截至111年6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54,623元(含本金49,538元、利息5,085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惟張岳軫已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4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張岳軫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為何僅有第㈠筆之貸款契約有簽名,其餘契約沒有簽名;遲延利息是否同意自張岳軫110年12月12日死亡日起算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44號裁定、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54頁),另針對被告疑問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第㈡、㈢筆契約為線上電子簽章故無親筆簽名,並表示不同意自張岳軫110年12月12日死亡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就此復未再表示意見,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於管理債務人即張岳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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