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告 林助信 律師即 陳威光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陳威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37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於管理陳威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陳威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737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7年4月18日。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威光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算,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4.12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倘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支付按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陳威光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251,73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而陳威光於110年6月22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5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威光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陳威光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時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時效,拒絕給付;另對原告請求本金部分,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時效部分,原告已自行縮減利息起算日,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於管理陳威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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