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件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詐欺部分無罪,係以被告並非故意詐欺,而係受其他會員連累所致,惟查,被告甲○○於止會後仍然收取死會會款,並未清償告訴人丙○○之損失,是判決尚有疏誤等語。
三、經查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止會後,仍有權以會首身分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收取會款後,有無清償告訴人,係民事問題。被告縱有收取死會會款而未清償交付告訴人,亦不能以此推論其先前向告訴人收取之活會會款有詐欺情事,蓋被告所收之活會會款,已交付得標會員,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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