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被繼承人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拍字第1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楊駕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 全志雄 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全志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全志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全志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0年06月10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因被繼承人在臺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家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全志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刊載於100年08月30日之太平洋日報,並陳報於本院備查併期限屆滿。上述不動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點第2項規定,確認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時,為交付遺產之必要,請求裁定准予變賣標售,將標售之價款交予大陸繼承人 全盛生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0年08月24日雲院 恭家溫 100年度家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3年06月19日雲院通家瑞決103家聲字第1157號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717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經查,被繼承人全志雄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且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有拍賣遺產必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所有權人│管理者│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全志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58.00│全部│││土地││雲林縣榮民服務處│││├──┼─────────────────┼────┼────────────┼────────┼────┤│二│雲林縣斗六市○○○段○○○○號房屋(│全志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一層:41.00│全部│││門牌號碼:鎮北路686巷60弄9號)││雲林縣榮民服務處│二層:52.40│││││││騎樓:11.20│││││││電梯樓梯間: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