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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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山(原名陳志清)
陳明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平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明芳與陳平山(原名陳志清)為父子,陳00為陳明芳之胞弟、陳平山之叔叔,陳明芳與陳平山均明知陳00與陳平山之間就 雲林縣 ○○鄉○○段○○○○號及309地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下簡稱系爭2筆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在未經陳00之同意或授權,且當陳明芳向陳00索取個人身分證以便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遭陳政興明示拒絕之情況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7月30日前某日,由陳明芳將陳00先前放置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號祖厝之印章私自交予陳平山,再由陳平山於93年7月30日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0號住處內,指示不知情之妻吳00書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並虛偽填載陳00為權利人、買受人及陳平山為義務人兼代理人、出賣人,陳平山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並以所持有之陳00印章接續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與簽章欄上(產生「陳00」印文共4枚)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與蓋章欄上(產生「陳00」印文共2枚),用以表示陳00自陳平山買受系爭2筆土地並委託陳平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有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虞;陳平山並於93年8月4日持已填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其餘戶籍謄本、個人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文件具備後,於93年8月9日將前揭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因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上開訴字卷第96頁反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復均表示同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明芳、陳平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00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鄉○○段○○○○號、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各1份。
㈣、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3年北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資料(含⒈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1份、⒊陳00戶籍謄本、陳志清身分證影本各1份、⒋雲林縣農地重劃區分配面積差額地價繳納通知書1份、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份、⒍差額地價、工程費規費收據1份、○○○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2份)。
㈤、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6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案因係權利人陳00委任義務人陳00即陳平山為代理人,義務人陳志清即陳平山已當場於申請書上簽名並經該所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視同已檢附印鑑證明書,至於權利人陳00依規定則免檢附印鑑證明書)。
㈥、本院103年4月9日當庭勘驗陳明芳與陳00於本案發生前通話錄音之筆錄1份。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釋明。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法律已有變更所為新舊法比較及非法律變更而無庸比較之理由,均詳如附表所示。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111號、47年台上字第35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陳00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以表示告訴人陳00自被告陳平山買受系爭2筆土地並委託被告陳平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因被告
2人偽造該等不實私文書之本意即在於行使,且該等私文書(一為登記申請書、一為公契)形式上一望即知係當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文件,故當偽造行為完成時,已有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之危險,即有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正確性之虞,被告2人復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且僅為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電磁紀錄上,因客觀上已有不實之登記外觀,故就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已足生損害。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土地登記簿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為準公文書)。被告陳明芳推由被告陳平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接續蓋用「陳00」印章之盜用印章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且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由被告陳平山持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平山利用不知情之妻 吳育美 偽造書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2人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陳明芳、陳平山與告訴人陳00間分別為兄弟、叔姪關係,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係欲將原登記在被告陳平山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陳00名下,始一時失慮未徵得告訴人陳00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不實之買賣原因而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能使告訴人陳00無故受有稅賦負擔之不利益,且影響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陳明芳為稅務局行政人員、被告陳平山為國稅局司機,均係公務機關工作人員,知法犯法,實屬不該;另考量本案有關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主要係由被告陳明芳決定,被告陳平山僅係聽從父親之意思而行動,故應認被告陳明芳之犯罪情節顯然較重於被告陳平山;復兼衡被告陳平山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陳明芳僅於92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為緩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上開訴字卷第2頁至第4頁),被告2人之素行尚稱良善,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僅礙於與告訴人陳00之間尚有諸多債務糾紛而未能達成和解,見上開訴字卷第97頁)之態度尚可,暨被告陳明芳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配偶同住,目前在北港稅務局擔任行政人員;被告陳平山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配偶及兩名尚在就學之子女同住,目前在北港國稅局擔任司機等生活狀況(見上開訴字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及被告2人犯罪目的尚屬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至於告訴人陳00雖請求讓被告
2人入監服刑,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
㈢、被告2人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告訴人陳00之印章,產生「陳00」印文共5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14條法定│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㈠適用舊法。││刑關於罰金刑最低│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額部分:刑法第33│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法第214條之使公務││條第5款││,以百元計算之。│員登載不實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者,│││││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最│││││低額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214條法定│⒈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無庸比較。││本刑關於罰金刑貨│準條例第1條前│之1規定:「中華│㈡查刑法第214條規定││幣單位部分│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月7日│自72年6月26日迄今│││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未修正,其罰金之法│││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定刑為「500元」(│││數額得提高為2│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貨幣單位為「銀元」│││倍至10倍。」│臺幣。94年1月7│),依罰金罰鍰提高│││⒉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幣條例第2條規│條文定有罰金者,│,再依現行法規所定│││定:「現行法規│自94年1月7日刑│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條例規定折算,即為│││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月│。又於刑法施行法第│││幣元之3倍折算│26日至94年1月7│1條之1施行日(即│││之。」│日新增或修正之條│95年7月1日)後,││││文,就其所定數額│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提高為3倍。」│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罰金額度│││││亦為「新臺幣15,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揆│││││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無庸比較。││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左列修正目的係在釐│││為正犯。│為共犯。│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參照│││││)。│├────────┼────────┼────────┼──────────┤│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㈠適用舊法。││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㈡本案被告2人目的在││【全部行為在修正│名者,從一重處斷││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前】│。││載之犯行,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則產生是否應擴張│││││一行為概念而適用想│││││像競合,抑或應數罪│││││併罰之爭議,因此,│││││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當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論處。│├────────┼────────┼────────┼──────────┤│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被告2人於行為時之│││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應以銀元100元至│││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300元折算為1日,│││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千元、2│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300元至900元折│││困難者,得以1元│」│算為1日,修正後則│││以上3元以下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1日,易科罰金。││2,000元、3,000元│││」。罰金罰鍰提高││折算1日,修正後刑│││標準條例第2條(││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規定:「││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被告,依刑法第2條│││罰金或第42條第2││第1項前段規定,適│││項易服勞役者,均││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為100倍折算1日││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額未依本條例提高││條規定,定其易科罰│││倍數,或其處罰法││金之折算標準。│││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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