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林OO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OO死亡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林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OO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林OO於民國92年10月21日因參加臺縣麻豆鎮公所員工 文康 活動迷途走失,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9年12月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7個月催告期間已於100年7月4日屆滿,仍無人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查無失蹤人之信息,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查聲請人之父林OO於92年10月21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催告期滿無人陳報失蹤人尚生存之事實,有登報報紙、本院裁定書、戶政特殊註記名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告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相符,核與證人方OO證稱:「我是失蹤人的同事,現任職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當時任職麻豆鎮公所人事主任,主辦92年員工文康活動,失蹤人是退休人員也有參加,中午12時30分要用餐,發現失蹤人沒有到,在藤枝森林遊樂區廣播,報案請警局協尋,沒有結果,之後失蹤人並未返家」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可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判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林OO自92年10月21日失蹤,計至99年10月21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秀